277号范美康盗窃判决书
被告人范美康,1976年 9月9日出生,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2009年5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赤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2年5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习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习水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习检公诉刑诉(2015)第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美康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劲松、陆铁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美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日,被告人范美康在习水县东皇镇新华桥偶遇陈显元(另案处理),二人预谋共同扒窃他人财物。同日19时许,二人在新华桥小龙口尾随路过该处的被害人周红利,由陈显元负责掩护、分散周红利的注意力,被告人范美康趁机将周红利包内一部苹果6手机盗走。经习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周红利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492.67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美康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本院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美康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范美康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美康不持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美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美康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之规定,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范美康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美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赵历刚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何亚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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