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如先等因犯故意毁坏财物一案刑事二审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先权,男,197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绥阳县人,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文如先,不识字,贵州省绥阳县人。2013年6月19日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被绥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绥阳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祥忠,不识字,贵州省绥阳县人。2013年6月18日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被绥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2014年1月7日经绥阳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儒俊,不识字,贵州省绥阳县人。2013年6月18日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被绥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2014年1月7日经绥阳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儒珍,不识字,贵州省绥阳县人。2013年6月25日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被绥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笃祥,贵州省绥阳县人。2013年6月18日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被绥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安志,贵州省绥阳县人。2013年7月1日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被绥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审理的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文如先、王祥忠、冯儒俊、冯儒珍、刘笃祥、王安志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先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月3日作出(2013)绥刑初字第1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先权及原审被告人文如先、王祥忠、冯儒俊、冯儒珍、刘笃祥、王安志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文如先、王祥忠、冯儒俊、冯儒珍、刘笃祥、王安志,审查上诉人文如先、王祥忠、冯儒俊、冯儒珍、刘笃祥、王安志的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9年3月份,绥阳县洋川镇民丰村6组(原民主村8组)村民与冯先权签订将该组位于“烂湾坡”的山地承包给冯先权进行管理的协议,合同约定期限为30年,在约定期限内利润冯先权占40%,村民占60%,不能自行改种其他树木。1999年3月30日,冯先权将一份打印的没有村民签字的,仅有民主村村民委员会盖章和村委会苟洪春签字“情况属实”的“承包管理荒山合同协议书”到绥阳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该协议约定“烂湾坡”的山地承包给冯先权进行管理,30年后利润冯先权占40%,村民占60%,种什么树木由承包人决定。后该村民组村民得知公证的“承包管理荒山合同协议书”的内容后与冯先权发生争议,导致绥阳县林业局于2012年12月30日将已经颁发给冯先权的林权证撤销后改颁发给洋川镇民丰村所有,具体为原民主八组村民54人所有。2013年3月11日,洋川镇民丰村6组村民即被告人文如先、王祥忠、冯儒俊、刘笃祥、冯儒珍、王安志等认为冯先权违反承包协议的约定,现在荒山的所有权属于他们村民集体所有,应由他们进行自主管理,商定到“烂湾坡”将冯先权种植的李子树等树改种为杉树等树苗。2013年3月12日中午,被告人文如先、王祥忠、冯儒俊、刘笃祥、冯儒珍、王安志等人就到民丰村“烂湾坡”将冯先权栽种在承包地里的40棵李子树和13棵梨树苗毁坏。经遵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的李子树、梨树苗共计价值47710元。2013年7月1日,被告人王安志到绥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原判基于上述事实,认为原审被告人文如先、王祥忠、冯儒俊、冯儒珍、刘笃祥、王安志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同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文如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王祥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三、被告人冯儒俊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四、被告人冯儒珍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五、被告人刘笃祥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六、被告人王安志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七、由被告人文如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先权经济损失4084元;由被告人王祥忠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先权经济损失3000元;由被告人冯儒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先权经济损失3000元;由被告人冯儒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先权经济损失3000元;由被告人刘笃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先权经济损失3000元;由被告人王安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先权经济损失3000元。被告人文如先、王祥忠、冯儒俊、冯儒珍、刘笃祥、王安志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先权及原审被告人文如先、王祥忠、冯儒俊、冯儒珍、刘笃祥、王安志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冯先权的上诉理由是:根据协议约定,30年后才进行收益分成,现仍在承包期内,原审被告人应承担全部损失47710元。
文如先、王安志的上诉理由是:1、毁坏果树并非上诉人一人所为,且上诉人所毁坏财物未达到立案标准;2、上诉人系有权处分财产,不应构成犯罪; 3、冯先权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王祥忠的上诉理由是:1、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冯先权不具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合法身份。
冯儒俊、冯儒珍、刘笃祥的上诉理由是:1、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上诉人的行为系有权处分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3月12日,被告人文如先、王祥忠、冯儒俊、刘笃祥、冯儒珍、王安志等人到民丰村“烂湾坡”将冯先权栽种在承包地中的40棵李子树和13棵梨树苗毁坏”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冯先权所提“根据协议约定,30年后才进行收益分成,现仍在承包期内,原审被告人应承担全部损失47710元”的上诉理由,经查,冯先权主张的“30年后才进行收益分成”系经公证的承包协议中的内容,由于该公证程序存在瑕疵,对公证书及承包管理荒山协议书本院不予采纳,且该内容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关于文如先等人毁坏财物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承包管理协议约定收益的40%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先权所有,因此,原审被告人文如先等只应承担被毁坏财物价值的40%。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文如先、王安志所提“毁坏果树并非上诉人一人所为,且上诉人所毁坏财物未达到立案标准”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文如先等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价值477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均应对其共同犯罪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文如先、王安志所提“上诉人系有权处分财产,不应构成犯罪”及上诉人冯儒俊、冯儒珍、刘笃祥所提“上诉人的行为系有权处分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文如先等故意毁坏财物是客观事实,被毁坏的李子树等确系冯先权栽种,也在其管护过程中,承包协议发生纠纷应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即使是集体决定,也不能进行毁坏。同时,文如先等人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先权造成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祥忠、冯儒俊、冯儒珍、刘笃祥所提“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本案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相关书证等,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文如先、王安志所提“冯先权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及上诉人王祥忠所提“冯先权不具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合法身份”的上诉理由,经查,村民组与冯先权签订承包管理协议书,并约定了管理期限及利润分成,在承包期限内,上诉人文如先等将冯先权栽种的李子树、梨树苗进行毁坏,该行为给冯先权造成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冯先权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文如先、王祥忠、冯儒俊、冯儒珍、刘笃祥、王安志经预谋后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判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对上诉人文如先、王祥忠、冯儒俊、冯儒珍、刘笃祥、王安志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上诉人文如先等人的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先权造成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判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涉案金额和危害后果,以及上诉人文如先等人的认罪态度等情况,对上诉人王祥忠、冯儒俊、冯儒珍、刘笃祥、王安志所处刑罚及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但对上诉人文如先所处刑罚过重,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2013)绥刑初字第155号判决主文第二项,即被告人王祥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第三项,即被告人冯儒俊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第四项,即被告人冯儒珍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第五项,即被告人刘笃祥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第六项,即被告人王安志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第七项,即由被告人文如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先权经济损失4084元;由被告人王祥忠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先权经济损失3000元;由被告人冯儒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先权经济损失3000元;由被告人冯儒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先权经济损失3000元;由被告人刘笃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先权经济损失3000元;由被告人王安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先权经济损失3000元。被告人文如先、王祥忠、冯儒俊、冯儒珍、刘笃祥、王安志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撤销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2013)绥刑初字第155号判决主文第一项,即被告人文如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三、上诉人文如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延
代理审判员 李永华
代理审判员 何兆秋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雷闻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