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第172号刘洪洪交通肇事案判决书
被告人刘洪洪,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转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习检公诉刑诉(2015)第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洪洪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洪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30日9时许,被告人刘洪洪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W8590号长安车由习水县城沿习新公路往习水县良村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习水县良村镇梅溪河路段时,遇彭义勇驾驶的川Z12905号中型罐式货车遗洒的柴油路面,致被告人刘洪洪驾驶的车辆与对向由陈黔生驾驶的贵CS6080号二轮摩托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二轮摩托车驾驶人陈黔生、二轮摩托车乘车人任贵章当场死亡,二轮摩托车乘车人李某某受伤。经习水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任贵章、陈黔生系交通事故中颅脑损伤死亡;经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洪洪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彭义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黔生、任贵章、李某某无责任。
公诉机关根据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证人李某某、罗某甲、罗某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文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洪洪交通肇事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犯罪,提请本院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刘洪洪的刑事责任,同时提出被告人刘洪洪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建议对被告人刘洪洪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刘洪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洪洪不持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刘洪洪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文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刘洪洪的亲人于2015年7月18日分别与死者陈黔生、任贵章的亲人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刘洪洪方分别补偿陈黔生、任贵章的亲人各三万元,取得了死者陈黔生、任贵章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洪洪作为驾驶人员,在驾驶车辆时应确保安全驾驶和文明驾驶,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造成二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犯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其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洪洪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属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洪洪通过向死者亲属赔偿损失而获得了死者亲属的谅解,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洪洪适用缓刑已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被告人刘洪洪适用缓刑。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洪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 判 长 赵 历 刚
人民陪审员 夏 同 艳
人民陪审员 陆 安 树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帅言(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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