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太伦等三人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太伦,生于贵州省凤冈县,务农。2013年5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凤冈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光金,生于贵州省凤冈县,务农。2013年5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凤冈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云尧,生于贵州省凤冈县,务农。2013年10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凤冈县看守所。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审理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太伦、陈光金、夏云尧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案,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凤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唐太伦、陈光金、夏云尧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上诉理由,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12月12日,被告人唐太伦、廖成吉(另案处理)、王天伟(另案处理)及被告人夏云尧共同商议去盗伐本镇唐某某家的红豆杉出售获利。当晚10时许,唐太伦驾驶廖成吉借来的面包车,与廖成吉一同来到被告人陈光金家,邀约陈光金一同前往盗伐红豆杉,陈光金随即携带工具与二人一同前往。三人到达现场后不久,被告人夏云尧与王天伟驾驶一辆小货车也来到现场。五人先后盗伐潘某某家一棵红豆杉、唐某某家一棵红豆杉、唐某某家两棵红豆杉并销售获利共计4000元,该赃款被五人均分。经鉴定,该四棵红豆杉均属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植物。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和提取物证登记表、现场图和照片、伐桩现场检尺记录和物证鉴定书、户籍证明等。
原审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三被告人违反国家森林法规,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三被告人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红豆杉共计4棵,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地位、作用相当,不分主从。三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原审判决被告人唐太伦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陈光金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夏云尧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追缴三被告人违法所得人民币各800元,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唐太伦以不是主犯,没有分赃800元,只分得580元,具有自首情节,一审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陈光金以对盗伐红豆杉不知情,没有主观犯罪意识,没有组织策划,不是主犯,一审适用法律不当,量刑偏重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夏云尧以没有参与谋划,没有联系销赃,不是主犯为由提起上诉,请求在三年内判处刑罚。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原审被告人唐太伦、陈光金、夏云尧与他人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四棵并销售获利共计4000元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并已在一审判决中予以叙明。二审中三上诉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唐太伦、陈光金、夏云尧所提“不是主犯”的上诉理由,经查,唐太伦、陈光金、夏云尧之供述证实唐太伦、夏云尧事前参与谋划并积极参与盗砍,陈光金在已知系盗伐珍贵林木的情况下仍积极参与盗砍并于事后联系买主和销赃,三人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相当,不应区分主从,故三人此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唐太伦所提“没有分得800元,只分得560元赃款”的上诉理由,经查,唐太伦在一审庭审供述、陈光金与夏云尧之供述均证实在获得赃款后将其均分,每人所得800元,三人之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唐太伦分得赃款800元之事实,故唐太伦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唐太伦所提“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在卷的唐太伦传唤证、唐太伦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唐太伦归案经过证实,唐太伦系公安机关掌握其犯罪事实,将其列为重大犯罪嫌疑人后将其传唤到案,而非其主动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其经传唤后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情节不符合法律关于自首之规定,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太伦、陈光金、夏云尧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四棵,三人之行为均已触犯刑律规定,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且属情节严重,应在“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一审法院根据三人之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地位作用判处相应刑罚,符合法律规定,量刑并无不当。三上诉人所提“一审量刑过重”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罗兴龙
审 判 员 邓 轶
代理审判员 王万建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恒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