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华伦因犯盗窃一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易华伦,生于贵州省桐梓县。2011年8月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9月12日因涉嫌盗窃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审理的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易华伦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2014)桐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易华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易华伦,审查上诉人易华伦的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8月23日2时许,易华伦与田兴华在桐梓县花秋镇石步村村民张某某家的院坝内,发现了张某某停放的一辆二轮摩托车。后由田兴华实施盗窃该摩托车,易华伦到附近的三岔路口放哨。十分钟后,田兴华将所盗得的摩托车推至易华伦处。易华伦采用将摩托车扶手下方的电源线扯断,用脚踩摩托车的发动杆的方式,发动了摩托车,后易华伦驾驶该摩托车搭乘田兴华逃离了现场。当晚二人将该车骑至遵义马拦坝二手车交易市场,以800元的价格将所盗的摩托车卖掉。二人各分得赃款400元。经桐梓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张某某被盗的摩托价值6864元。原判另认定,涉案人员田兴华现在逃。
原判基于上述事实,认为原审被告人易华伦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易华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易华伦的违法所得400元,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易华伦不服,以原判罚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8月23日2时许,易华伦与田兴华在桐梓县花秋镇石步村村民张某某家的院坝内,将张某某二轮摩托车盗走,后在遵义马拦坝二手车交易市场以8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掉”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易华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对上诉人易华伦判处刑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对上诉人易华伦应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的幅度内判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易华伦与同案犯田兴华分工负责,互相配合,共同实施盗窃犯罪,并共同分得赃款,二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上诉人易华伦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有犯罪前科,量刑时可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易华伦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涉案金额和危害后果,以及上诉人易华伦的认罪态度、犯罪前科等情况,对上诉人易华伦所处刑罚并无不当。对上诉人易华伦所提原判罚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丁燕南
代理审判员 李永华
代理审判员 何兆秋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雷闻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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