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三恒等因犯盗窃一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三恒,又名“王老五”,贵州省遵义县人。1983年8月因犯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1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9月13日因犯抢劫罪、抢夺罪被遵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1年5月9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辉青,化名“刘丽”。2013年4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胡长江,贵州省遵义县人。2002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10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9月2日又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于2012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胡某某,四川省岳池县人,个体户。 2013年4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1月22日经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长江、赵辉青犯盗窃罪、被告人王三恒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2014)红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三恒、赵辉青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王三恒、赵辉青的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王三恒、赵辉青,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胡长江单独或伙同被告人王三恒、赵辉青多次采用撬坏车窗的方式,窃取他人车内物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3月17日1时许,被告人胡长江在遵义市汇川区广州路香樟印象小区大门附近,撬坏被害人程某某停放在此的汽车的车窗,盗走车内六瓶装茅台酒两件(经鉴定价值为13 200元)。被告人胡长江将盗得的酒存放于被告人王三恒的租房内,并让王三恒替其联系买家。
2、2013年3月28日凌晨,被告人胡长江、王三恒在遵义市汇川区上海路富侨停车场内,将被害人代某某胜停放在此的汽车的车窗撬坏后,盗走车内飞天茅台酒一瓶、金质习酒一瓶、硬遵义香烟二条。经鉴定:上述物品共计价值1790元。
3、2013年4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胡长江、王三恒、赵辉青经预谋后,在本区延安路机电街,将被害人伍某某停放在此的汽车车窗撬坏后,将车内两条黄鹤楼牌漫天游香烟、一条玉溪牌庄园香烟、五包软中华、飞利浦RQ1250型剃须刀一把盗走。后经被告人胡某某介绍于4月3日19时许将所盗赃物香烟在汇川区高桥添阳小区胡某某家中出售给李某某得款750元。经鉴定:上述香烟的价值共计3340元。
4、2013年4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胡长江、王三恒、赵辉青经预谋后来到本区官井路烟草公司楼下,先后将被害人程某某停放在此的轿车、被害人李某停放的轿车、被害人古某某停放的轿车、被害人张某某停放的轿车、被害人张某停放的轿车的车窗撬坏,并盗走李某车内的打气泵一个、导航器一台、古某某车内的遵义牌香烟一条(经鉴定价值250元)。
5、2013年4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胡长江、王三恒、赵辉青经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起子两把、电筒两支在遵义市汇川区上海路重庆富侨会所露天停车场内,先后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的轿车、被害人王某某停放的轿车,被害人赵某某停放的轿车、被害人陈某某停放的轿车车窗撬坏,并将车内一包CD光盘、一个黑色安全行车提示仪盗走。因群众报案,被告人胡长江、王三恒在现场被抓获归案,被告人赵辉青在返回自己租房的途中被抓获归案。公安人员到被告人胡某某店内将被告人胡某某传唤到案。公安人员从被告人胡长江和王三恒处扣押了平口起子、手电筒、剃须刀等物,从被告人赵辉青处扣押了黑色引擎电子狗、盒装碟子、茅台内供酒等物。
原判基于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胡长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王三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被告人赵辉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四、被告人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上诉人王三恒的上诉理由:1、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陈忠高、检举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2、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赵辉青的上诉理由: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三恒、赵辉青、原审被告人胡长江、胡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期间,上诉人王三恒、赵辉青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三恒所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陈忠高、检举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三恒到案后虽带领公安人员抓获陈忠高及在看守所期间检举他人犯罪,但陈忠高的犯罪事实及上诉人王三恒所检举的他人犯罪事实均未查证属实,故其行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不能认定为立功。对上诉人王三恒所提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赵辉青所提“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上诉人赵辉青主要负责放哨,作用相对较轻,一审判决据此已认定上诉人赵辉青系从犯,对上诉人赵辉青所提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再予以评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三恒、赵辉青、原审被告人胡长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王三恒明知是盗窃所得财物而窝藏、帮助销售,原审被告人胡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购买,二人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判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对上诉人王三恒、赵辉青、原审被告人胡长江、胡某某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幅度内判处刑罚。上诉人王三恒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原判根据上诉人王三恒、赵辉青、原审被告人胡长江、胡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上诉人赵辉青系从犯等,对各被告人分别判处相应刑罚,量刑恰当,应予维持。对于上诉人王三恒、赵辉青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丁燕南
代理审判员 李永华
代理审判员 何兆秋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雷闻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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