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益贵犯贩卖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19日作出(2006)安市刑一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王益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006年12月21日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6)黔高刑一终字第56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9年5月25日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1年10月27日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刑期自2011年10月27日起至2029年10月26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4年4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益贵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1年11月至2013年10月共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两次。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日考核记录、月汇总记分表、月表扬通知、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益贵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益贵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刑期自2011年10月27日起至2028年1月2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及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 兴 林
审判员 廖 黎 明
审判员 张 涛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李成波(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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