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科琪犯强奸罪、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8-31 02:50
罪犯张科琪,贵州省绥阳县人。现在贵州省遵义监狱二监区服刑,属从严掌握对象。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0日作出(2010)绥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张科琪犯强奸罪、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9年10月20日起至2021年10月19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4年4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科琪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0年10月至2013年9月共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两次、综合记功一次。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日考核记录、月汇总记分表、月表扬通知、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张科琪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科琪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刑期自2009年10月20日起至2019年11月19日止),罚金1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 兴 林 

审判员  廖 黎 明 

审判员  张 涛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李成波(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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