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第232号任建涛等人盗窃案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2:50
公诉机关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转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吴某某,系被告人之母亲。

指定辩护人袁强,贵州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2月28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转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系被告人之父亲。

指定辩护人王汝强,贵州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习检公诉刑诉(2015)第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何艳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王中芬、指定辩护人袁强,被告人王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乙、指定辩护人王汝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9日0时许,被告人任某某、王某甲伙同梁业(1999年11月2日出生)、徐陈(2000年7月26日出生)窜至习水县良村镇吼滩村,将赵本治停放在自家院坝内的一辆车牌渝CAE886号摩托车盗走,推行一百米后,因失主家中亮灯,遂将摩托车丢弃在公路边逃离。随后,四人窜至习水县良村镇吼滩村冯文献家,将冯文献停放在自家院坝内车牌号为贵CDB322号摩托车盗走,骑至习水县良村镇吼滩村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习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本治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340元,冯文献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8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王某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二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任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任某某的辩护人袁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有以下辩护意见:1、对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是对盗窃的金额存在异议,认为第一辆摩托车并没有实际脱离失主的控制,而且被告人也中止了偷盗的行为,所以该部分的盗窃金额不应当计入总数中;2、被告人系未成年人;3、本案涉案金额不大,社会危害程度低;4、被告人系初犯;5、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综上,建议对任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王汝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有以下辩护意见:1、对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是对盗窃的金额存在异议,认为第一辆摩托车并没有实际脱离失主的控制,所以该部分的盗窃金额不应当计入总数中;如果要计入盗窃的总金额中,也应当认定该次盗窃属于未遂。2、被告人系未成年人。3、被告人在本案中属于从犯。4、被告人系初犯,当庭认罪、悔罪。5、本案没有对失主造成实际损失,社会危害性不大。综上,对被告人判处六个月以下刑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王某甲不持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他人私有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盗窃渝CAE886号摩托车时,两被告人已经将车盗离被害人的院坝,摩托车已经实际脱离了失主的控制,构成既遂。对辩护人辩称的该次盗窃属于盗窃未遂以及盗窃金额不应当计入总的盗窃金额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任某某、王某甲案发时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王某甲庭审中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任某某、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历刚

人民陪审员  刘仕德

人民陪审员  陆安树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罗彬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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