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第239号丁桥强奸案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2:50
公诉机关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桥,四川省古蔺县人,住四川省古蔺县。因犯强奸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习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

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习检公诉刑诉(2015)第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桥犯强奸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劲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7日,被告人丁桥通过QQ同被害人何某某取得联系后,驾驶摩托车来到何某某位于四川省古蔺县土城乡的住宅附近,以带何某某出去玩为借口,将何某某载至古蔺县二郎镇卢山村八组的山坡上(小地名:水边),开启随身携带的电棍对何某某进行威胁,随后强行同何某某发生性关系。得逞后,被告人丁桥继续驾车将被害人何某某载至其位于古蔺县二郎镇复陶村五组的老家,在其老家卧室的床上再次以语言威胁的方式强行同何某某发生性关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桥以胁迫手段强奸妇女的行为侵犯了妇女的性自主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丁桥在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幅度内量刑,并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丁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被告人丁桥通过QQ同被害人何某某取得联系后,驾驶摩托车来到何某某位于四川省古蔺县土城乡的住宅附近,以带何某某出去玩为借口,将何某某载至古蔺县二郎镇卢山村八组的山坡上(小地名:水边),开启随身携带的电棍对何某某进行威胁,随后强行同何某某发生性关系。得逞后,被告人丁桥继续驾车将被害人何某某载至其位于古蔺县二郎镇复陶村五组的老家,在其老家卧室的床上再次以语言威胁的方式强行同何某某发生性关系。

另查明:被告人丁桥(自称吴迪,网名“伤身”)通过QQ聊天结识古蔺县大村镇中学八年级学生吴某、赵某某,2014年2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丁桥通过QQ聊天方式邀约吴某、赵某某游玩,在把二人先后带至“猫猫窝”采石场、大村隧道、二郎镇、羊雀岩等地玩耍后,迟迟不将吴某、赵某某送回学校,而是和其朋友驾驶摩托车将吴某、赵某某带至习水县习酒镇梦之乡旅社开房住宿。当日22时许,被告人丁桥在房间欲强行与吴某发生性关系,但在吴某的反抗以及赵某某的阻止和其朋友的劝说下而未能得逞。2014年12月7日19时许,仁怀市公安局坛厂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丁桥,将其带回派出所询问后,证实其是网上在逃人员,并于同日将其拘留,后于次日移交习水县公安局,经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22日转逮捕。2015年4月15日,本院以强奸罪(未遂)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随案移送了以下证据:

1、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7月17日,被告人丁桥通过QQ同被害人何某某取得联系后,驾驶摩托车来到何某某位于四川省古蔺县土城乡的住宅附近,以带何某某出去玩为借口,将何某某载至古蔺县二郎镇卢山村八组的山坡上(小地名:水边),开启随身携带的电棍对何某某进行威胁,随后强行同何某某发生性关系,后又将被害人载至被告人老家的住宅内再次对被害人实施强奸的事实。

2、被告人丁桥的供述,证明被告人于2013年7月17日利用电棍对被害人何某某进行威胁的情况下,先后两次对被害人何某某实施强奸的事实经过。

3、证人丁某某、李某甲的证言,证明证人在2013年7月17日的中午正在吃午饭的时候,有一女生跑到其家中告诉证人,自己被人强奸了,要求证人保某某,后证人通某某的事实经过。

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在2013年7月17日的中午,被告人丁桥曾带一女生到证人家中,后该女生要上厕所并借机跑了,此后就一直没有见到该女生的事实经过。

5、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2013年7月份的一天中午,证人接某某的电话,告知有一女生跑到其家中求肋的事情,证人赶到丁某某家了解情况后,用该女生的电话通知了其父亲的事实。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现场的基本概貌及现场方位情况。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公安机关组织,被告人丁桥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正确的辩认和指认。

8、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提取了被害人何某某所穿内裤一条并拍照的事实。

9、四川省古蔺县二郎仁和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何某某因本案进行身体检查的情况。

10、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明从被害人的阴道提取物、中心现场床上毛毯上剪取的斑痕及被害人内裤上所留的人精均系被告人丁桥所留的事实。

11、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丁桥因另案犯强奸罪被习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的事实。

1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丁桥到案的事实和经过。

13、拘留证、逮捕证,证明被告人丁桥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14、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

15、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丁桥的身份信息。

16、羁押证明,证明被告人丁桥于2014年12月7日被仁怀市公安局拘留并于次日移交给习水县公安局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具有关联性,客观地证明了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桥以所持电棍对被害人进行恐吓,使被害人在受到惊吓后不敢反抗的情况下强行发生性关系,其行为侵害了妇女的性自主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桥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桥在前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本案的漏罪未作出判决,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对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丁桥因犯强奸罪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本案判决时一直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其刑期应从其被羁押时起予以折抵。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丁桥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桥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原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20年1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历刚

人民陪审员  涂小芳

人民陪审员  陆安树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何亚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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