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第244号袁义勇妨害公务案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2:50
公诉机关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甲,绰号袁老五,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6月2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经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6月17日被习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兴成,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任庭翰。

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习检公诉刑诉(2015)第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兴成、任庭翰(实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日11时许,习水县公安局大坡派出所接到大坡乡政法委书记穆俊飞指令:大坡乡典礼坝村有人闹事,要求出警。接到指令后,大坡派出所民警尹炫伟率协警王华中、杨玲前去调查处理,民警尹炫伟、协警王华中、杨玲到习水县大坡乡典礼坝后,在村办公室向该村书记袁某乙了解情况时,被告人袁某甲便到村办公室与民警发生争吵,后被其儿子袁某丙从办公室将其劝离。袁某甲离开后,派出所民警尹炫伟、协警王华中、杨玲得知袁某甲就是在典礼坝打人闹事的人,随后便跟去欲将袁某甲传唤到派出所调查,袁某甲不从,并与民警尹炫伟、协警王华中、杨玲发生抓扯,并乘机将民警手中的警棍抢了过去,民警在不能控制袁某甲的情况下,使用催泪瓦斯将其控制,袁某甲被喷催泪瓦斯后便用手中的警棍乱打,并将协警王华中头部打伤,派出所民警见无法将袁某甲传唤到派出所,遂请求支援,派出所副所长赖彪带队赶到,将袁某甲强制传唤到车上,袁某甲仍然不从,在车上用脚多次蹬民警万远德和车门,后被控制并将其传唤到派出所。经习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华中损伤为轻微伤。2015年6月17日,经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对袁某甲进行精神病医学司法鉴定:1、被告人袁某甲无精神病;2、被告人袁某甲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甲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妨害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本院以妨害公务罪追究被告人袁某甲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袁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袁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持异议,认为自己当时眼睛看不到,打没打到人不清楚。

辩护人张兴成、任庭翰提出被告人袁某甲不构成妨害公务罪:1、派出所派出的协警没有执法的主体资格,须有一名民警参加,但该民警也是试用阶段,不具有执法主体资格;2、工作人员违法使用警械;3、对被告人的鉴定只用一天时间到重庆鉴定,除去来回的时间,真正用于鉴定的时间有限,故对鉴定存疑。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11时许,习水县公安局大坡派出所接到大坡乡政法委书记穆俊飞指令:大坡乡典礼坝村有人闹事,要求出警。接到指令后,大坡派出所民警尹炫伟率协警王华中、杨玲前去调查处理,民警尹炫伟、协警王华中、杨玲到习水县大坡乡典礼坝后,在村办公室向该村书记袁某乙了解情况时,被告人袁某甲便到村办公室与民警发生争吵,后被其儿子袁某丙从办公室将其劝离。袁某甲离开后,派出所民警尹炫伟、协警王华中、杨玲得知袁某甲就是在典礼坝打人闹事的人,随后便跟去欲将袁某甲传唤到派出所调查,袁某甲不从,并与民警尹炫伟、协警王华中、杨玲发生抓扯,并乘机将民警手中的警棍抢了过去,民警在不能控制袁某甲的情况下,使用催泪瓦斯将其控制,袁某甲被喷催泪瓦斯后便用手中的警棍乱打,并将协警王华中头部打伤,派出所民警见无法将袁某甲传唤到派出所,遂请求支援,派出所副所长赖彪带队赶到,将袁某甲强制传唤到车上,袁某甲仍然不从,在车上用脚多次蹬民警万远德和车门,后被控制并将其传唤到派出所。经习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华中损伤为轻微伤。2015年6月17日,经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对袁某甲进行精神病医学司法鉴定:1、被告人袁某甲无精神病;2、被告人袁某甲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随案移送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袁某甲的供述,证明2015年6月1日,被告人袁某甲到村委办公室吵了几句,后来就被喷了催泪瓦斯,并被拷了,但相关经过记不起的事实。

2、情况说明,证明大坡派出所执行任务的干警和协警尹炫伟、赖彪、穆俊飞、杨玲、王华中、万远德对案件的经过情况书面作出的说明。

3、习水大坡乡卫生院对袁某甲、王华中所作的伤检记录,证明被告人在与协警的抓打中双方均有一定程度受伤的情况。

4、证人任某甲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袁某甲经某某,并在2015年6月1日将前去制止的警察打伤的事实。

5、证人袁某丙证言,证明证人袁某丙系被告人袁某甲之子,2015年6月1日14时许,其看到父亲往村办公室走,因其父爱喝酒并和人争吵,就跟了过去,看到其父与警察发生了争吵,证人就某某,其父有精神分裂症,但警察仍然要带其父到派出所,因其父拒绝,警察就用了催泪瓦斯,但警察被警棍打伤的事情自己没有看见的事实。

6、证人袁某乙证言,证明被告人袁某甲经常在典礼坝闹事,2015年6月1日儿童节这天,被告人又闹事,证人袁某乙遂电话向大坡乡政法委书记穆俊飞报告,请求派出所出警的基本事实。

7、证人任某乙证言,证明被告人袁某甲精神不是很正常,经某某,并且与证人和其他人都闹过,2015年6月1日证人去参加典礼小学组织的活动,看到袁某甲把何显国老师拉扯起往表演台上走,并在表演台上进行了拉扯,后被招呼开了的事实。

8、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证人刚出门时看到警察把被告人袁某甲按在地上要拷袁某甲,而袁某甲挣扎得很利害,当时有一个警察头上在流血,但怎么造成的不清楚,只是袁某甲的儿子和女婿不让警察把袁某甲带走,直到另外来了一辆警车,来了一些警察才把袁某甲带走的事实。

9、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证人经某某,与证人都某某,证人认为被告人精神上没问题,都是借酒发疯的多。

10、证人何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袁某甲在十多年前精神不正常过,但之后就未发现过异常的事实。

11、证人许某某证言,证明证人在案发这天在万灯碧家看打牌,看到袁某甲和任洪国争吵起了,后来被人招呼开了,证人继某某,隔一会后听到外面有吵闹,就到外面看,就看到警察抓袁某甲上警车,并看到派出的一个同志额头部有点出血的事实。

12、证人任某丙证言,证明证人系某某,2015年6月1日这天,自己与丈夫袁某甲到学校看演出,袁某甲拿着根凳子把何显国喊到舞台上,后被招呼开了。不知什么时候袁某甲又到了万灯碧家去了,并与任某甲发生了争吵,证人就把袁某甲招呼回家睡了,但睡了一个小时左右袁某甲就起床了,后看到有警车来,袁某甲就往村办公室走,证人就与儿子一起去把袁某甲拉回家,刚走到万家超市门口,有三个警察就拿着手拷和警棍追上去要拷袁某甲,袁某甲就反抗,警察就把袁某甲按在地上喷他后把袁某甲带走了的事实。

13、遵义市公务员局文件,证明民警尹炫伟被录用为公务员(人民警察),试用期一年的事实。

14、证明,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证明杨玲为交通协管员、习水县大坡乡人民政府证明王华中为大坡政府聘用的警务辅助人员的事实。

1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现场的基本概貌及现场方位情况。

16、鉴定书,证明经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对袁某甲进行精神病医学司法鉴定:1、被告人袁某甲无精神病;2、被告人袁某甲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7、鉴定意见,经习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华中损伤为轻微伤的事实。

18、拘留证、取保候审材料、逮捕证,证明被告人袁某甲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19、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

20、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袁某甲的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具有关联性,客观地证明了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使用暴力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袁某甲于2015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一天,应依法在其刑期内增加一天。为此,本院根据被告人袁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远天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历刚

人民陪审员  涂小芳

人民陪审员  陆安树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何亚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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