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第213号袁本杨强奸案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2:50
公诉机关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本杨, 1949年4月25日出生,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因涉嫌强奸罪, 2015年5月11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转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钦德,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习检公诉刑诉(2015)第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本杨犯强奸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本杨及其辩护人王钦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9日上午,被告人袁本杨到孙某某家附近砍竹子,后被告人袁本杨到孙某某家耍至中午12时许,孙某某在厨房内洗肉时,被告人袁本杨趁屋内无人之机,强行将孙某某推抱至卧室内床上,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本杨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孙某某发生性关系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在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的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袁本杨辩称自己并没有强奸孙某某,自己只是多年前与孙某某发生过性关系,但这次没有和孙某某发生性关系,因为自己与孙某某的儿子有矛盾,所以才被陷害的。

被告人袁本杨的辩护人王钦德辩称被告人不构成犯罪:一、本案侦查程序严重违法,请公诉机关纠正侦查活动中的违法问题;二、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强奸罪;三、检察员认为被告人袁本杨认罪态度不好的指控不成立,量刑建议4至6年过重。因袁本杨没有犯罪前科,并患有高血压极高危组等严重疾病,纵使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但被告人在本案中情节确属轻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袁本杨系贵州省习水县隆兴镇龙溪村一组村民,与受害人孙某某系同一村民组。2014年12月19日上午,被告人袁本杨到孙某某家附近砍竹子,后被告人袁本杨到孙某某家耍至中午12时许,孙某某在厨房内洗肉时,被告人袁本杨趁屋内无人之机,强行将孙某某推抱至卧室内床上,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袁本杨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了被告人袁本杨在案发当天是在被害人家中,但被告人袁本杨一直否认自己与被害人孙某某发生过性关系的事实。

2、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明其被被告人袁本杨于2014年12月19日中午强奸,并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

3、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明证人袁某某系被害人孙某某的儿子,其赶集回家时发现被告人从其母亲卧室内出来时正在提裤子,并看到其母亲正在穿裤子,就知道发生了什么事,经与被告人袁本杨交涉未成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

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证人系习水县隆兴镇卫生院的护士,2014年12月19日晚上,其接受医生赵某某的安排,配合公安机关对被害人孙某某的阴道分泌物进行了提取,并将孙某某阴道擦拭提取的棉签等物交给公安人员的事实经过。

5、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证人赵某某系习水县隆兴镇卫生院的医生,2014年12月19日晚上赵某某作为值班医生,接待了隆兴镇派出所民警及所带的被害人孙某某,民警说明孙某某涉嫌被强奸,要求医院配合提取孙某某阴道分泌物,赵某某当即安排值班护士陈某某进行了提取,民警当时开具了调取通知,自己与护士将蘸取棉签及尿液交给了民警的事实。

6、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明公安机关调取了被害人孙某某的阴道分泌物、尿液、内裤及花格子围裙,被告人袁本杨的新鲜血液的事实。

7、鉴定意见,证明在被害人孙某某的阴道擦拭物的棉签上及所穿的内裤上均检出STR分型,支持为袁本杨所留。

8、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证明孙某某被强奸现场所在地点及现场所处方位等概貌特征。

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袁本杨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0、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情况及公安机关收立案的基本事实。

11、拘留证、逮捕证,证明被告人袁本杨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起始时间和羁押地点。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系侦查机关及诉讼参与人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具有关联性,客观地证明了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本杨对被害人孙某某实施强奸的行为有证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袁本杨的供述、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在卷佐证,能相互映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被告人袁本杨于2014年12月19日中午对被害人孙某某实施了强奸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袁本杨违背妇女意志,强行发生性关系的行为,侵犯了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本杨犯强奸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法应对被告人袁本杨给予刑事处罚。其辩护人在被告人袁本杨未承认对被害人实施强奸的情况下,承认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了性关系,提出被告人袁本杨与被害人孙某某系自愿发生性关系,不构成强奸罪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被告人袁本杨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本杨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8年5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 判 长  赵历刚

人民陪审员  涂小芳

人民陪审员  陆安树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亚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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