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第294号罗奇书容留卖淫案判决书
被告人罗某某,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住习水县。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6月13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转逮捕。现羁押与习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庆,贵州正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习检公诉刑诉(2015)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艳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因建房欠下债务,便利用其位于习水县土城镇团结街铁路沟的住宅容留妇女卖淫获利。随后,被告人罗某某将其住宅天井后的房间用木板隔离出三个单间,并在每个房间内摆好床铺。2011年以来,被告人罗某某利用其位于习水县土城镇团结街铁路沟的住宅,容留卖淫女张某、罗某某、李某某、廖某某等人卖淫,为卖淫女提供食宿。按照卖淫女收费100元提取30元、卖淫收费60元提取10元的方式从中获利。
2015年6月12日10时许,李某某以60元的价格与袁某某发生性关系时被习水县公安局查获,同时,当场将正在与卖淫女罗某某、李某某、廖某某等人议价嫖娼的嫖客易某某、蒋某某、张某某等人查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多次容留罗某某、廖某某等人在其住宅内从事卖淫活动,并从中获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本院以容留卖淫罪追究被告人罗某某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辩护人吴庆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被告人罗某某有以下从轻量刑情节:1、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夫妻均是残疾人,因家庭生活困难而为;2、所容留的均是自愿而来的妇女,且所收费用较低;3、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4、属初犯、偶犯,对社会不具危害性,建议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有庭审查证属实的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被告人罗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容留他人在其住宅内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妨害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起诉书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的条款应属笔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错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已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历刚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何亚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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