赖林、王先珍贩卖毒品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赖林,出生于重庆市潼南县,2011年3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5月14日至2013年5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2013年5月2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贵州省习水县。 2013年5月14日至2013年5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2013年5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
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审理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赖林、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作出(2013)汇刑初字第416号刑事判决,赖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5月13日18时许,黄某某与被告人赖林电话联系购买400元钱的毒品冰毒和小红米,随后约定在汇川区香港路玲珑酒店交易。赖林安排被告人王某某出面与黄某某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缴获冰毒嫌疑物2包(重0.8克),被告人赖林随之也被抓获,并从赖林处缴获冰毒嫌疑物6包(重22克)。经鉴定,所缴获的冰毒嫌疑物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赖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赖林以其只贩卖毒品0.8克,从其身上搜出的22克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属于非法持有毒品,不应定为贩卖毒品,故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赖林贩卖毒品冰毒0.8克,并从其身上搜出毒品冰毒22克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已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赖林、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赖林贩卖22.8克,王某某帮助赖林贩卖0.8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关于上诉人赖林所持其被查获的22克毒品,不构成贩卖,属于非法持有毒品的上诉理由,根据《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应当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但可从轻处罚。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鉴于其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已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恰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樊秋屏
审 判 员 沈必强
代理审判员 吴世亮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如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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