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奎因犯盗窃一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奎,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2013年8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仁怀市人民法院审理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奎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仁刑初字第3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蔡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8月4日20时许,被告人蔡奎在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解放广场对受害人曾某某实施扒窃,窃得白色iphone5手机一部,后被受害人发现,被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389元,已发还受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蔡奎曾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5月5日被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蔡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宣判后,被告人蔡奎不服,以“扒窃的手机是灰色的,价格鉴定书上送鉴定的手机是白色的,对涉案手机的品牌、型号、价格有异议”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蔡奎在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解放广场扒窃曾某某白色iphone5手机一部(价值4389元),被当场抓获以及蔡奎系累犯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分项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经一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蔡奎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所列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蔡奎所提“扒窃的手机是灰色的,价格鉴定书上送鉴定的手机是白色的,对涉案手机的品牌、型号、价格有异议”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蔡奎供述扒窃的是一部白色直板手机,到派出所后知道手机型号是苹果5代(iphone5),并有指认笔录及照片,与被盗失主曾某某的陈述、曾某某提供的购机发票,现场证人年某某、夏某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的被盗手机系白色iphone5手机的事实一致。公安机关将该涉案手机送交仁怀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鉴定意见已告知上诉人蔡奎,蔡奎并无异议,该鉴定意见合法、有效,蔡奎上诉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蔡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延
审 判 员 聂 林
代理审判员 何兆秋
二0一四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雷闻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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