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鑫因犯受贿一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鑫,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市,因本案于2013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光国,贵州诚稳律师事务所律师。
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审理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鑫犯受贿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汇刑初字第43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罗鑫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1年7月9日,被告人罗鑫被遵义市汇川区高桥镇人民政府聘用为村镇建设服务中心城管队工作人员,后任四中队副中队长。2011年夏某日,汇川区高桥镇鱼芽村孙某某为在鱼芽村违法修建房屋,在汇川区广州路盛世KTV包房内送给罗鑫现金人民币20,000元。次日,罗鑫在汇川区钦州路告诉城管队员田时赟、田勇已在KTV消费用去2,000元,三人均分余款,罗鑫分得人民币6,000元。2、2011年底,汇川区高桥镇河溪村村民李某某为在遵义市汇川区高桥镇河溪村违法修建房屋,在汇川区广州路秦妈火锅店内送给罗鑫、田时殳(另案处理)、崔昊(另案处理)三人现金人民币40,000元。后罗鑫、田时殳、崔昊先后到金海虹娱乐城、曼谷湟宫浴室等场所消费用去人民币10,000元。次日,罗鑫、田时殳、崔昊驾车从汇川区九节滩至高桥途中,将剩余人民币30,000元均分,罗鑫分得人民币10,000元。3、2012年3、4月,汇川区高桥镇鱼芽村王东为违法修建房屋,在城管队员龚文立家送给龚文立现金人民币4,000元,龚文立分给被告人罗鑫人民币2,000元。2012年6、7月,高桥镇河溪村村民李某某为在河溪村违法修建另一处房屋,又找到罗鑫请求帮忙。7、8月,李某某安排其儿子李某先后在汇川区南京路体育馆对面马路边、遵义市凤凰山广场两次分别送给罗鑫现金人民币10,000元,合计人民币20,000元。罗鑫收钱后,先后两次在汇川区市委党校附近,分给分管河溪村的高桥镇村镇服务中心城管队二中队副中队长何水军各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10,000元。5、2012年7、8月,汇川区高桥镇城管队员田时赟在红花岗区中华路路边送给被告人罗鑫现金人民币6,000元,请罗鑫关照其亲属向桂英的朋友在高桥镇违法建房。
原判另认定:2013年7月23日,被告人罗鑫到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退出赃款人民币34,500元。
原判基于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罗鑫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本案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罗鑫的上诉理由:系自首,未索贿,且积极退赃、自愿认罪,故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罗鑫利用职务之便,单独或伙同他人非法收受孙某某、李某某、王东、田时赟的贿赂共计9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罗鑫之辩护人向本院提交的汇川区高桥镇政府颁发给罗鑫的“荣誉证书”复印件一份、罗鑫的“党员证”复印件一份、汇川区高桥镇政府出具的“工作证明”复印件一份、汇川区高桥镇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鑫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伙同他人非法收受孙某某、李某某、王东、田时赟的贿赂共计9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判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应当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的幅度内量刑。上诉人罗鑫多次受贿,并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其受贿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原判综合罗鑫的犯罪情节、犯罪后自首及退赃等情况,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已属减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罗鑫所提“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聂 林
审判员 李宗洪
审判员 雷光辉
二0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雷闻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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