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福国因犯贪污一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福国,贵州省正安县人。2013年1月8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13年6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福国犯贪污罪一案,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2013)道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贾福国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13年8月30日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重新审判,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3日作出(2013)道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贾福国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贾福国的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贾福国,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贾福国于2008年3月至2012年8月任贵州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道真县分公司经理,在此期间,被告人贾福国决定在公司设立“小金库”,并由道真广电网络公司财务人员樊容负责“小金库”资金的保管。
2009年7月,被告人贾福国授意樊容在账上虚列2009年房租费25947元的支出,并将此款取出后,按事先与房东的约定,实际支付房租6760元、税款1440元,余款17747元进入 “小金库”。后被告人贾福国以出差的名义分别于2009年7月22日、10月4日从樊容处拿走现金10000元(每次5000元),据为己有,并用于个人支出;2009年8月18日从樊容处借走现金5000元,后以报销差旅费冲抵的方式还给了樊容。
2010年1月,遵义市广电网络公司拨给道真广电网络公司春节业务联系经费10000元,于是贾福国安排樊容采取虚开酒发票的方式先把这笔钱从公司行政账上套出,贾福国本人又通过道真天运汽车修理厂承包人肖某虚开了10555元的汽车修理发票,将资金套出。2010年2月下旬,樊容将虚开发票套取的20555元现金交给贾福国。春节期间,被告人贾福国为协调工作用去15500元,余下的5055元据为已有。
2011年1月,遵义市广电网络公司拨给道真广电网络公司数据业务费63933元,被告人贾福国与樊容分别通过袁其明、邹树红虚开了二笔共计56188元(30352元+25836元)的购酒发票,将资金套出。2011年1月下旬,樊容将套出的56188元现金交给贾福国。春节期间,被告人贾福国为协调工作用去21800元,余下的34388元据为已有。
案发后,被告人贾福国已将赃款向纪委及侦查机关全部退缴。
原判基于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贾福国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犯罪所得49443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贾福国的上诉理由:一、有立功行为;二、有自首情节;三、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贾福国于2008年3月至2012年8月在担任贵州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道真分公司经理期间,通过虚列支出、少支多报的形式套取资金设立小金库,上诉人贾福国将套取的小金库中的部分资金共计49443元占为己有”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期间,上诉人贾福国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贾福国所提“有立功行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贾福国于2013年4月13日向司法机关检举他人贩卖毒品,但检举材料中未提供被检举人具体实施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等详细信息,其检举不属法律规定的揭发他人犯罪的情形;检举材料中也未提供被检举人的具体住址、联系方式等信息,且侦查机关通过侦查后查明被检举人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发生在上诉人贾福国检举之后,故上诉人贾福国的检举对侦查机关侦破被检举人实施贩卖毒品犯罪未起实际作用,一审未认定上诉人贾福国有立功情节并无不当,对上诉人贾福国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贾福国所提“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贾福国并非主动到办案机关投案,到案后也未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故上诉人贾福国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对上诉人贾福国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贾福国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原判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贾福国贪污涉案金额为4944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对上诉人贾福国依法应在“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原判根据上诉人贾福国的犯罪事实、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已退缴全部赃款等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量刑恰当,应予维持。对上诉人贾福国所提“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延
代理审判员 李永华
代理审判员 何兆秋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雷闻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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