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光乾容留卖淫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年×月×日生。2012年12月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湄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湄潭县看守所。
湄潭县人民法院审理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犯容留卖淫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4)湄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0月9日,被告人何××从他人处转租了湄潭县湄江镇茶海路的“美人心计”发廊,容留李××、王××、刘××、郭××四人在发廊内从事卖淫活动,并从卖淫所得中抽取费用。同年10月11日被湄潭县公安局民警查获。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何××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以“原判认定我容留多人卖淫与事实不符,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何××于2013年10月在湄潭县湄江镇茶海路的“美人心计”发廊容留多名妇女卖淫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列举了认定该部分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何××所持“原判认定我容留多人卖淫与事实不符”的上诉理由,经查,何××容留多名妇女卖淫的事实,有其本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四名卖淫女的证言以及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卖淫记录等证据在卷为证,上列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故对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为获取非法利益,容留多名妇女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法院根据何××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海波
审判员 冯在军
审判员 刘 刚
二○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肖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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