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茂忠因犯盗窃一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文 /
2016-08-31 02:52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茂忠,出生于贵州省务川自治县,务农。2013年3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务川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进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尚洪,出生于贵州省施秉县,务农。2013年3月16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执行逮捕,同年8月16日被务川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8月28日被务川自治县人民法院继续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华军,曾用名雷军军,出生于贵州省施秉县,务农。2013年3月17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执行逮捕,同年8月16日被务川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8月28日被务川自治县人民法院继续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仁贵,曾用名田小军,出生于贵州省施秉县,务农, 2012年7月5日,因无证运输木材被务川自治县林业局没收查获木材并处罚款2000元。2013年3月26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执行逮捕,同年8月16日被务川自治县检察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8月28日被务川自治县人民法院继续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兴付,出生于贵州省施秉县,务农。2013年3月16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被务川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8月28日被务川自治县人民法院继续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田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务川自治县,务农,捕前住务川自治县。2013年3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务川自治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被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务川自治县,务农。2013年4月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被务川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8月28日被务川自治县人民法院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的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茂忠、田某某犯盗窃罪、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原审被告人田仁贵、张尚洪、雷华军、田太云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原审被告人黄兴付犯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案,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2013)务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田茂忠、张尚洪、雷华军、田仁贵、黄兴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田茂忠,审查上诉人田茂忠、张尚洪、雷华军、田仁贵、黄兴付的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农历腊月,被告人田茂忠、田某某共谋后,窜至务川自治县茅天镇兴龙村彭家组马鞍山岭上集体山林中非法采伐罗汉松欲出售。其中,田茂忠采伐八株,田某某采伐六株。2013年3月7日,被某某介绍被告人田仁贵、张尚洪、雷华军到田茂忠处将八株罗汉松以人民币63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人黄兴付明知是罗汉松而为田仁贵等人运输.当交易完成后,在运输途中被茅天镇派出所查获。经务川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1、3、4、7、8、9、10号罗汉松分别价值人民币:1200、1500、2000、1500、1200、3500、4500元。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涉案树木均为罗汉松科(Podocarpaceae)罗汉松属(Podocarpus)罗汉松(Podocarpus macrophyllus),不属于国家级重点保护植物;编号为5的涉案树木树龄为106±5年,其余树龄均未达到100年。经务川林业局鉴定:5号罗汉松材积为0.0716立方米,其他因长势不规则,无法计算活立木材积。

原判另认定,除共同挖掘之编号为5的罗汉松外,被告人田茂忠所挖掘罗汉松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5400元,被告人田某某所挖掘罗汉松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0400元。被告人田茂忠、田某某、田仁贵、雷华军、田太云于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原判基于上述事实,认为原审被告人田茂忠、田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原审被告人田仁贵、张尚洪、雷华军、田太云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原审被告人黄兴付的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及《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我省盗窃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田茂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二、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田仁贵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四、被某某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五、被告人张尚洪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六、被告人雷华军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七、被告人黄兴付犯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八、所扣押的作案工具,双排座江淮货车一辆,以及十一棵罗汉松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田茂忠、张尚洪、雷华军、田仁贵、黄兴付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田茂忠的上诉理由是:1、原判认定上诉人构成盗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涉案编号为5的罗汉松未经政府或林业部门公布确认,不属于刑法保护的范围。

张尚洪、雷华军、田仁贵、黄兴付的上诉理由是:1、原判认定上诉人构成非法收购、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原判没收黄兴付双排座江淮货车错误。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农历腊月,田茂忠、田某某共谋后,窜至务川县茅天镇兴隆村彭家组马鞍山集体山林中非法采伐罗汉松8株,后经田太云介绍以6300元的价格卖给田仁贵、张尚洪等人,其中涉案编号为5的罗汉松树龄为106±5年”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田茂忠所提“原判认定上诉人构成盗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2012年农历腊月,田茂忠、田某某经共谋后,窜至务川县茅天镇兴隆村彭家组马鞍山集体山林中非法采伐罗汉松8株,谋取经济利益数额较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林业站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等,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田茂忠所提“涉案编号为5的罗汉松未经政府或林业部门公布确认,不属于刑法保护的范围”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涉案编号为5的罗汉松经鉴定树龄超过100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属于刑法保护的范围。政府或林业部门的公布确认是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针对古树的保护措施,而不是古树的认定标准,与行为性质的认定没有必然联系。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张尚洪、雷华军、田仁贵、黄兴付所提“原判认定上诉人构成非法收购、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尚洪、雷华军、田仁贵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从田茂忠处收购罗汉松,经鉴定,所收购的罗汉松中编号为5的罗汉松系古树,上诉人黄兴付在未办理任何相关手续的情况下,驾驶其所有的货车运输包括古树在内的罗汉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上诉人张尚洪、雷华军、田仁贵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上诉人黄兴付的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且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林业局证明、物证鉴定书等,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张尚洪、雷华军、田仁贵、黄兴付所提“原判没收黄兴付双排座江淮货车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兴付在未办理任何相关手续的情况下,驾驶其所有的货车运输包括古树在内的罗汉松,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其所有的双排座江淮货车系作案工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违禁品和供犯罪使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之规定,原判没收黄兴付所有的双排座江淮货车并无不当。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田茂忠、原审被告人田某某在未办理采伐手续的情况下,在集体山林中采伐罗汉松,牟取经济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同时,田茂忠、田某某采伐的罗汉松中,编号为5的罗汉松经鉴定系古树,其行为又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上诉人张尚洪、雷华军、田仁贵及原审被某某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收购古树,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上诉人黄兴付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驾驶其所有的货车运输包括古树在内的罗汉松,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原判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对上诉人田茂忠、原审被告人田某某所犯盗窃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对上诉人田茂忠、张尚洪、雷华军、田仁贵、黄兴付及原审被告人田某某、田太云所犯非法采伐、收购、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上诉人田茂忠、田仁贵、雷华军及原审被告人田某某、田太云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黄兴付、张尚洪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涉案金额和危害后果,以及上诉人的认罪态度、自首等情况,对上诉人田茂忠、张尚洪、雷华军、田仁贵、黄兴付及原审被告人田某某、田太云所处刑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延

代理审判员  李永华

代理审判员  何兆秋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雷闻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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