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国群、杨秀刚贩卖毒品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国群,生于贵州省遵义市,住贵州省遵义市。2011年1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1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2月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秀刚,生于贵州省遵义市,住贵州省遵义市。2013年1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2月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审理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国群、杨秀刚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红刑初字第59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国群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上诉理由,讯问原审被告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1月23日下午,吸毒人员杨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张国群购买50克毒品海洛因并定于遵义市红花岗区白杨小区杨某某住处交易。后张国群联系被告人杨秀刚,以免费提供毒品吸食为报酬,让杨秀刚为其携带三包毒品海洛因一同前往杨某某处进行交易。张国群与杨秀刚抵达杨某某住处楼下后,张国群让杨秀刚携带毒品在楼下等候,待其上楼与杨某某接洽好后再上楼。张国群在上楼过程中被公安民警抓获,随后杨秀刚在楼下被抓获,公安民警在杨秀刚身上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三包。经鉴定,三包毒品中均含海洛因成分;经称量,三包毒品海洛因净重共计60.3克。另查明,被告人张国群归案后检举并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贩卖毒品人员韩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女)。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扣押毒品清单和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物证检验鉴定意见书、通话记录、抓获经过、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监所犯罪线索转递函和检举材料、户籍证明等。
原审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国群和杨秀刚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张国群与杨秀刚系共同犯罪,其中张国群是主犯,杨秀刚是从犯,对杨秀刚应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张国群与杨秀刚尚未与购毒人员实行交易即被抓获,贩卖毒品行为因意志外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张国群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且该罪属毒品犯罪,故其系累犯及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张国群检举并配合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审鉴于被告人张国群系犯罪未遂,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立功情节,对其减轻处罚,判决被告人张国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鉴于被告人杨秀刚系犯罪未遂,从犯,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减轻处罚,判决被告人杨秀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国群以其检举王某某、韩某某、王某某(女)三人贩卖毒品之情节应认定重大立功,另还检举了张某某贩卖毒品,张某某已抓获归案,应认定立功,本案存在犯罪引诱为由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2013年1月23日下午,原审被告人张国群、杨秀刚携带毒品海洛因60.3克到红花岗区白杨小区贩卖给杨某某,因公安机关抓捕交易未实行,另张国群系累犯、毒品再犯,具有立功情节之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中二原审被告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张国群所提“检举王某某、韩某某、王某某(女)三人贩卖毒品之情节应认定重大立功”的上诉理由,经查,张国群确有检举并协助抓获王某某、韩某某、王某某(女)三人之事实,但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综合评析公安机关提供的被检举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等材料及结合司法实践认为上诉人之立功情节成立重大立功的法律要件不足,上诉人之立功行为应认定一般立功。故上诉人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所提“还检举并协助抓获贩卖毒品嫌疑人张某某”之上诉理由,经查不实,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国群及原审被告人杨秀刚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的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二人之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张国群和杨秀刚贩卖毒品数量共计60.3克,根据法律规定应在“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原审根据查明的事实及量刑情节对二人减轻处罚,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及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的刑罚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所提“存在犯罪引诱”之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在判处刑罚时已予考量,量刑并无不当,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樊秋屏
审 判 员 邓 轶
代理审判员 王万建
二0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唐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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