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露因犯盗窃一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露,安徽省宿州市人。2013年9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2014)红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谢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谢露的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谢露,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9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谢露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天宝中学旁一路边,从被害人尹某某停放的别克轿车内窃得尼康牌D90型黑色单反相机一部(经鉴定价值4350元)及加油卡一张。2013年9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谢露在遵义市红花岗区火车站“万押寄卖行内”,以1000元的价格将其盗得的相机变卖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破案后,被盗尼康牌D90型黑色单反相机、加油卡经公安机关扣押后己发还被害人尹某某。
原判基于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谢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上诉人谢露的上诉理由,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9月10日,上诉人谢露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天宝中学旁一路边,从被害人尹某某停放的别克轿车内窃得尼康牌D90型黑色单反相机一部(经鉴定价值4350元)及加油卡一张”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上诉人谢露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幅度内判处刑罚,原判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判处上诉人谢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量刑恰当,应予维持。对上诉人谢露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延
审 判 员 丁燕南
代理审判员 李永华
二○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谭展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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