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周彪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潘周彪,出生于贵州省福泉市,公民身份号码×××,住都匀市。2009年6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1月5日刑满释放;2011年5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后于2014年5月15日被本院再审改判为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8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都匀市看守所。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以匀检公诉刑诉(2015)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周彪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周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9日,都匀监狱服刑人员陈某某(另案处理)将3000元钱汇给被告人潘周彪,让潘周彪为其代购毒品,后潘周彪从中获利1000元。2015年1月15日凌晨0时40分许,被告人潘周彪将毒品扔进都匀监狱内后被当场抓获,并查获毒品零包4个。经鉴定,查获的疑似毒品零包净重3.2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周彪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故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潘周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贵州省都匀监狱服刑人员陈某某(另案处理)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潘周彪帮助购买毒品,并通过他人将3000元人民币汇入被告人潘周彪提供的银行账户。后潘周彪用2000元帮助陈某某购买毒品,自己获利1000元。2015年1月15日凌晨0时40分许,被告人潘周彪将购买的毒品扔进都匀监狱内后被当场抓获,并查获毒品零包4个。经鉴定,查获的疑似毒品零包净重3.2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毒品称量记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文书、收据、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通话清单、提取尿液笔录、现场检测报告及图片、户籍资料、证人陈某某、满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证言、被告人潘周彪供述与辩解、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2009)都刑初字第149号、(2011)都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书、(2014)都刑再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周彪违反国家法律,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潘周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潘周彪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周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柳 家 才
审判员 王 庆 宝
审判员 邹 彩 虹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卫琪(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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