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秀平故意伤害罪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敏,女,1967年3月9日生,汉族,农民。
原审被告人谢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绥阳县。2013年6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绥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
绥阳县人民法院审理绥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敏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3)绥刑初字第1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敏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5月29日9时许,被告人谢某某之妻谭世先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敏因门前摆摊的事发生纠纷。当日下午14时许,谢某某因此在杨X敏家门口与杨X敏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抓打。在此过程中,谢某某将杨X敏左耳打伤。经贵州省绥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X敏所受之伤为轻伤。
杨X敏受伤后于2013年5月30日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于2013年6月6日出院,共住院7天,用去医药费5045.90元。宽阔镇至桐梓县车费为15元/人,桐梓至遵义车费为21元/人。
一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由谢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敏经济损失5766.04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谢某某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提出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敏不服,以下列理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1、一审认定上诉人有过错不当。2、一审未在开庭前告知其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名单。3、其亲属回家探望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等损伤应由被告人承担。4、一审程序违法。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谢某某于2013年5月29日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敏打伤后住院的的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杨X敏未提出新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杨X敏所提原判认定其在纠纷中存在过错系定性不当的上诉理由。经查,杨X敏与谢某某系因邻里纠纷产生矛盾,继而发生抓扯,期间互有打斗,杨X敏对案发起因具有一定过错,故原审定性准确,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杨X敏所提其受伤后家人回家探望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应由被告人承担的上诉理由。因上述费用并非杨X敏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杨X敏所持一审法院在庭前未告知其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名单,且程序严重违法等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在开庭时已告知其上述人员名单及相关诉讼权利,其审判程序合法,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谢某某故意伤害杨X敏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谢某某的犯罪行为给杨X敏造成经济损失,其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忠
代理审判员 王万建
代理审判员 吴世亮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如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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