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永志贩卖毒品刑事二审裁定书

文 /
2016-08-31 02:56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永志,绰号“石老偏”,1965年3月18日。2013年3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遵义县人民法院审理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石永志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2013)遵县法刑初字第4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石永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2月以来,被告人石永志在遵义县南白镇民主路口、客车站等地,分别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王杰、周沙龙、刘正华、汤玉军吸食。2013年1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石永志在遵义县南白镇客车站再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汤玉军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在其身上搜出毒品24包,经称量,大包装的一包重5.20克,小包装的23包重5.60克。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收缴物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石永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七千元。

上诉人石永志的上诉理由是:扣押在案的10.8克毒品并非全部是他的;其有立功情节,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石永志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已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的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石永志贩卖毒品给他人,破坏国家毒品违禁物管制秩序,危害公众健康,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2013年1月10日,公安机关从石永志处发现并扣押毒品嫌疑物24包等物品(白色塑料袋包装20包,红色塑料袋包装3包,白色大包塑料袋包装1包),经称量共重10.8克,经鉴定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该事实有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鉴定意见、刑事照片等证据在卷为证,检查、扣押、称量时石永志均在场并签名捺印予以确认,亦有见证人在场予以证实,证人陆某某、汤某某证实现场查获的毒品零包就是石永志的,且石永志在其讯问笔录中亦供认,另外,石永志曾供述其从李昭进处购进毒品后回家添加过脑复康,故该10.8克毒品属于石永志足可认定。石永志从2012年底开始向多人贩卖毒品,从其处扣押的毒品亦应计入其贩卖数量,故对其应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幅度内量刑,同时,由于其因为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劳动教养却不思悔改,进而从事毒品犯罪活动,量刑时应酌情从重处罚,原审法院考虑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已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樊秋屏

审 判 员  万 亿

代理审判员  邓 轶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应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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