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桐等贩卖毒品刑事二审裁定书

文 /
2016-08-31 02:57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桐。2007年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4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2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喻随彬,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谭江伦,贵州省桐梓县人,住遵义市。2013年4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

汇川区人民法院审理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桐、谭江伦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2013)汇刑初字第4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讯问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认为本案主要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4月1日22时许,被告人王桐、谭江伦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万里路任家坳李荣华(另案处理)租住房屋内,将30克毒品海洛因以每克人民币370元的价格贩卖给代某某,收取毒资1000元。交易完成后,王桐、谭江伦即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当场收缴毒品海洛因嫌疑物一包,经称量重29.7克。经鉴定,上述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及脑复康成分。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谭江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诉人王桐的上诉理由是:1、他不是毒品的所有人,只是帮助李荣华贩卖毒品,不应认定为主犯,而应以从犯论处;2、本案系公安机关故意引诱犯罪,系犯意引诱,应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系公安机关引诱产生的犯罪;2、王桐只是协助李荣华贩卖毒品,应认定为从犯;3、王桐具有认罪态度好、初犯等酌定从轻量刑情节。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获悉遵义市红花岗区万里路任家坳一出租房有人从事贩毒活动,遂在代某某等人配合下来到李荣华(另案处理)与王桐、谭江伦所在出租房实施抓捕,当日22时许,王桐、谭江伦在该出租房内以每克370元,共计111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嫌疑物一包给代某某等人,随即被布控的公安民警抓获,经称量,交易毒品净重29.7克,经送检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

另查明,王桐在2012年4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同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

认定上诉人王桐及原审被告人谭江伦犯贩卖毒品的事实,有经一审庭审时举证、质证的王桐、谭江伦供述和辩解,同案犯李荣华供述,证人代某某、黄某某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及刑事照片、毒品检验鉴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以上证据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对上述事实和证据的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持其“并非毒品所有人,只是帮助李荣华贩卖毒品,系从犯”的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在案证据,李荣华虽供称自己系毒品所有人,但亦供述由于自己身患顽疾,便经常通过王桐等贩卖毒品,还供述因自己与王桐是男女朋友关系,故与王桐之间不存在支付报酬事宜,她的钱都与王桐共用;王桐本人亦供认,其与李荣华系男女朋友关系,平时就住在李荣华的租房(也就是贩毒场所),且与李荣华都在处理毒品;同案犯谭江伦也指证王桐长期在租住房贩卖毒品;证人黄某某(吸毒人员)证实,正是通过王桐自己介绍,他才知道王桐在贩卖毒品,并去过王桐贩毒的出租房,也才能带领代某某等人前往交易;本案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显示,案发当日,也是王桐与证人代某某等具体议价、称量毒品、收取毒资。综合以上证据,李荣华虽系毒品所有人,但王桐在整个毒品犯罪活动中,积极、主动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其并不只居于次要地位,也不只发挥辅助作用,而是在贩毒活动中充当主要角色,故一审法院认定其系主犯并无不妥。该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与辩护人所持“本案系犯意引诱,应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经查,所谓“犯意引诱”,乃指行为人本来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根据在案证据,抓获经过与证人证言显示,公安机关系经群众举报获知王桐等人在贩卖毒品,于是采用特情贴靠、接洽方式抓获正在贩卖毒品的王桐等人,因此,王桐在被抓获之前即已从事贩毒活动,并非自始没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意图;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与被告人供述显示,案发当日公安机关从其与他人租住房内查获大量毒品,查缉多名吸毒人员,证明其与他人显系持毒兜售或待售,更不能辩称公安机关引诱其犯罪。加之王桐曾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不思悔改进而实施毒品犯罪,又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不到半年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主观恶性较深,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故原审对其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桐伙同原审被告人谭江伦等贩卖毒品给他人,破坏国家毒品违禁物管制秩序,危害公众健康,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樊秋屏

审 判 员  万 亿

代理审判员  邓 轶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应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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