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德滥伐林木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文 /
2016-08-31 02:57
原公诉机关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贵州省湄潭县人,务农。2009年5月12日因犯滥伐林木罪被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本案于2013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

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审理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2013)汇刑初字第38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3月某日,被告人王某与冉某坤商定以63,800元的价格购买冉某坤户位于湄潭县新南乡石印村冉某胜屋后的商品林内林木。次日,王某与湄潭县新南乡黄某文解制厂负责管理的何某某商议,委托何某某办理采伐许可手续,并约定将采伐所得原木出卖给黄某文木材解制厂解制。冉某坤向当地林业主管部门递交采伐林木申请,并由何某某缴纳了保证金后,当地林业主管部门于2013年4月1日审核办理了冉某坤户商品林的采伐许可证,该采伐许可证规定冉某坤户商品林可采伐林木数量为采伐面积2.9公顷或采伐株树124株,采伐蓄积限额68.58立方米。后何某某电话告知王某林木采伐手续已办理好,王某未对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限额进行核实即组织人员进入山林采伐、剔裁树木,并将木材运输到了湄潭县新南乡黄某文木材解制厂和湄潭县黄家坝镇冯某东木材加工厂。经遵义市兴业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根据王某在冉某坤户树林内采伐所得的原木材积对其采伐数量进行鉴定,王某采伐的林木数量为立木蓄积142.741立方米,超过当地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采伐许可证规定的立木蓄积限额共计74.161立方米。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以“关于蓄积量的鉴定,原审判决书列举了林刑鉴字第(2013)05号和林刑鉴字第(2013)10号两份物证鉴定书,05号鉴定书是实际勘查的结果,客观真实,而10号鉴定书采用的出材率63%不客观,导致鉴定结论有误,故应当以前一份鉴定书作为定案依据,即上诉人超额砍伐数量仅有39.1905立方米,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原判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缓刑”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于2013年4月在当地林业主管部门许可采伐林木蓄积限额68.58立方米的情况下,在湄潭县新南乡石印村采伐林木立木蓄积142.741立方米,超额采伐立木蓄积74.161立方米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列举了认定该部分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王某所持应当以林刑鉴字第(2013)05号物证鉴定书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经查,林刑鉴字第(2013)05号物证鉴定书是在没有查获被砍伐树木的情况下,以伐桩检尺表作为依据作出的,而林刑鉴字第(2013)10号物证鉴定书是在后来查获了被砍伐树木实物,以原木检尺表作为依据作出的,林刑鉴字第(2013)10号物证鉴定书以实物和林业部门公布的立木出材率数据为鉴定依据,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应当作为定案依据,故对王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超过林业主管部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林木采伐限额采伐林木,数量巨大,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原审法院根据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对王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海波

审 判 员  冯在军

代理审判员  付甫金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恒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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