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宗林犯绑架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3日作出(2008)红刑初字第34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李宗林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1月、2012年5月经本院裁定共减刑二年零四个月。刑期自2008年1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4年2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宗林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1年12月至2012年11月获12次月表扬,因此获评改造积极分子;2012年12月至2013年10月累计积分132.9分,因此获评改造积极分子;2012年5月28日获评2011年度优秀写稿员;2013年8月23日获评2012年度优秀写稿员。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百分考核表、月评表、表扬通知书、审批表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宗林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宗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8年1月8日起至2014年9月7日止),罚金5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 兴 林
审判员 廖 黎 明
审判员 张 涛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成波(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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