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佳利贩卖毒品刑事二审裁定书

文 /
2016-08-31 02:59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佳利,原名陈明娟、陈英,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住遵义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26日被遵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3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县人民法院审理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佳利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2013)遵县法刑初字第4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佳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3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陈佳利在遵义县南白镇商贸城转盘处贩卖毒品给李志江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当场查获海洛因嫌疑物0.15克,经鉴定,海洛因嫌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佳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上诉人陈佳利的上诉理由是:其贩卖的毒品数量极低,社会危害性小,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佳利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已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的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佳利贩卖毒品给他人,破坏国家毒品违禁物管制秩序,危害公众健康,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本案上诉人陈佳利贩卖毒品给李志江的事实有一审庭审中举证、质证的吸毒人员李志江证言、李志江辨认陈佳利笔录、扣押毒品清单、扣押陈佳利手机清单、毒品称量笔录、毒品检验报告、陈佳利与李志江的通话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证实,陈佳利在上诉状中亦自陈“本人贩毒事实属一人一次,毒品数量为0.15克”,故依法对其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幅度内量刑,同时,由于其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毒品犯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故原审量刑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樊秋屏

审 判 员  万 亿

代理审判员  王万建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如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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