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明华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刑事二审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明华。2013年6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绥阳县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叶小俊,贵州庭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绥阳县人民法院审理绥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明华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2013)绥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明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讯问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8月份,被告人胡明华在温泉镇双河村以3200元的价格从村民朱克梅手中购买了一棵楠木树和两棵红豆杉树。后被告人胡明华请张国福、吴长安等人将一棵楠木树和两棵红豆杉树砍伐后以68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胡明华砍伐的两棵红豆杉树为国家Ⅰ级重点保护植物,一棵楠木树为国家Ⅱ级重点保护植物,三棵树均属于国家珍贵树木。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胡明华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诉人胡明华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适用缓刑。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胡明华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悔罪态度好,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请求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胡明华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已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的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之上诉理由及辩护人之辩护意见,根据在案证据,胡明华本人供述与绥阳县温泉镇林业站证明材料均证实胡明华在砍伐上述三株树木前,并未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过任何采伐手续;且胡明华明确供述过其认识并知晓红豆杉、楠木为受国家保护的植物,其所砍伐之树木样本经送检鉴定确证为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故其砍伐行为既未经林业主管部门许可,其本人又明知所伐树木系国家保护植物而予砍伐,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且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幅度内量刑,原审法院审酌其认罪、悔罪态度已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之上诉理由及辩护人之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明华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砍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红豆杉两株、楠木一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樊秋屏
审 判 员 万 亿
代理审判员 邓 轶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应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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