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光华受贿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光华, 1956年8月25日出生,中共党员,贵州省习水县人。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3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习水县人民法院审理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光华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习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邓光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嵩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邓光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9年元月1日,习水县房资办和工行习水支行房信部签订《关于住房资金筹集、使用和管理的协议》,工行习水支行开始办理习水县的住房公积金业务。
2003年5月28日,遵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通过《关于委托商业银行办理金融业务的决议》后,遵义公积金中心于2003年5月、2005年12月等先后分别和工行遵义分行、建行遵义分行签订《关于住房公积金筹集、使用和管理的协议》、《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委托协议书》、《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委托协议书》等,约定由遵义公积金中心委托相关银行办理公积金业务,受委托办理公积金业务的银行具有逾期催收、贷后管理、组织存缴、组织宣传等义务,在圆满完成公积金业务后可获得公积金业务手续费。
2005年12月8日,遵义公积金中心与建行遵义分行签订的《住房公积金归集补充协议》,明确:为调动公积金归集承办银行及公积金缴存单位经办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受委托银行完成工作任务后,遵义公积金中心按照当年公积金归集额的2‰和当年委托贷款利息收入的2%支付受委托银行公积金承办奖及协助催贷奖;承办奖部分用于对缴存单位的经办人员进行奖励,奖励人员名单由双方共同商定,由银行代为兑现;该协议适用于遵义公积金中心所辖各管理部。
2003年9月至2011年7月期间,被告人邓光华任习水公积金管理部主任,根据遵义公积金中心与相关银行签订的协议,习水公积金管理部将归集的住房公积金存入工行习水支行,并委托工行习水支行对外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参照遵义公积金中心与相关银行签订的协议约定,每年年底,习水公积金管理部都要根据业务发生额向工行习水支行支付一定数额的业务手续费及贷款利息奖励费。工行习水支行再向习水公积金管理部支付一定数额的公积金承办奖,用于对缴存单位的经办人员进行奖励。
2005年8月23日,习水公积金管理部将习水电厂职工住房公积金5830042元存入工行习水支行,同时将习水电厂职工住房公积金3000000元由习水县农行转存入工行习水支行。2006年、2007年,工行习水支行为了感谢被告人邓光华积极组织公积金存入工行习水支行、以及将之前存在农行的款转存入工行习水支行等工作方面的支持,在返还公积金业务承办奖时,分别先单独付给被告人邓光华返还款15000元后,再分别将剩余返还款14780元、20000元付给习水公积金管理部,再由被告人邓光华和习水公积金管理部其他人员进行分配。
原判另认定,案发后被告人邓光华于2013年7月1日退赃76545元。
原判基于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邓光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二、被告人邓光华受贿赃款3万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上诉人邓光华的上诉理由: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工商银行习水支行谋利,一审认定其收受工商银行习水支行根据奖励协议所送的3万元人民币为受贿款不当,请求改判为免于刑事处罚。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邓光华的辩解与上诉理由一致。
遵义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发表一审判决认定罪名准确,证据确实充分,量刑恰当,程序合法,建议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3年至2011年,被告人邓光华在担任遵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习水县管理部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中国工商银行习水县支行所送贿赂人民币3万元”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认定上述事实的相关证据,所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邓光华所提“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工行习水支行谋利,认定其收受工行习水支行根据奖励协议所送的3万元人民币为受贿款不当”的上诉理由,经查,第一,根据2005年12月8日遵义公积金中心与建行遵义分行签订的《住房公积金归集补充协议》的内容,明确奖励公积金承办奖的对象为缴存单位的经办人员,并非奖励遵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习水县管理部工作人员;第二,证人罗某某(原工商银行习水支行行长)证实,2006年、2007年工商银行习水支行分别送给邓光华1.5万元,共计3万元,目的是为了感谢邓光华在担任遵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习水县管理部主任期间积极组织公积金存入工商银行习水支行、以及将之前存在农行的款转入工行习水支行等工作的支持和帮助。上诉人邓光华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提供支持和帮助,并收受了请托人工商银行习水支行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故上诉人邓光华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光华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判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邓光华所提“请求改判为免于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邓光华收受贿赂人民币3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应在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原判根据上诉人邓光华的犯罪事实、涉案金额、情节、退赃等情况,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无不当,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遵义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所提“一审判决认定罪名准确,证据确实充分,量刑恰当,程序合法,建议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丁 燕 南
审 判 员 李 宗 洪
代理审判员 李永华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泽 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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