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赞危险驾驶刑事二审裁定书

文 /
2016-08-31 03:00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赞,贵州省遵义县人。2008年4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9月21日减刑释放。2013年1月29日因本案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8日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审理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赞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2013)红刑初字第60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曾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月8日22时许,被告人曾赞和朋友任波、雷源端一起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新东门一家饭馆喝酒吃饭。次日凌晨时分,被告人曾赞驾驶贵C06119号小型客车,搭载任波从新东门停车场上面的路边开下来,准备在新东门居委会停车场倒车再驶向被告人曾赞位于外环路天宇建材市场的家。当被告人曾赞在新东门居委会停车场倒车时,与停驶在车场内的贵CY0857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该车场管理人员孙中贵见状便叫被告人曾赞下车处理此事,遭到被告人曾赞谩骂,该轿车车主敖正雄接到电话后赶到停车场质问被告人曾赞,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曾赞在企图将车开离的过程中将敖正雄撞伤。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后将被告人曾赞抓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曾赞酒后驾车送检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2.06mg/100ml。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敖正雄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人曾赞应负事故全部责任。

2013年1月16日,被告人曾赞赔偿敖正雄医疗费及车辆维修费共计20000元,敖正雄书面申请对被告人曾赞从轻处罚。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等规定,判决:被告人曾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上诉人曾赞的上诉理由是:1,此次事故发生在停车场内,不应属于交通事故,其不构成危险驾驶罪;2,其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应以犯罪未遂不予处罚;3,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原审法院量刑时未予考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曾赞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已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的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所提“此次事故发生在停车场内,不应属于交通事故,其不构成危险驾驶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根据在案证据,新东门停车场系开放式的公众、车辆通行场所,上诉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在该停车场倒车,其行为属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所提“其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应以犯罪未遂不予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危险驾驶罪系抽象危险犯,并不要求产生实害后果,只要足以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公共财产有危险之虞即可,上诉人在停放多辆车辆且有人经行的停车场内驾驶机动车,同时,其案发后送检的血样内酒精含量经鉴定又达162.06mg/100ml,已属对公共安全产生危险,故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所提“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原审法院量刑时未予考虑”的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载明其事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对方谅解,但其曾因犯抢劫罪受过刑事处罚,故应综合考虑,故原判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赞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对不特定多数公众产生危险,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樊秋屏

审 判 员  万 亿

代理审判员  邓 轶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应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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