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莉贩卖毒品罪、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3:00
公诉机关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莉,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公民身份号码×××,住都匀市。2013年5月27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7月9日被该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暂予监外执行的时间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监视居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监视居住,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黔南州女子看守所。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以匀检公诉刑诉(2015)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莉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兆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1月25日15时许,吸毒人员刘某甲联系被告人刘莉购买3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零包。当日17时许,被告人刘莉按照约定到都匀四一四医院503分院围墙外,将事先用磨砂黄果树香烟盒装好的一个毒品海洛因零包扔进503分院内,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查获疑似毒品零包一个。经鉴定,该疑似毒品零包净重0.8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2、2015年2月8日19时许,被告人刘莉在都匀市金麒麟8号楼30号门面选购衣服时发现茶几上有一部手机,于是故意转移老板注意力,趁其不备将茶几上的一部三星9508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639元。

3、2015年2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刘莉在都匀市七街“奥丝蓝黛”门面选购衣服时发现收银员抽屉未关,于是趁营业员不备将收银台内人民币3125元盗走。

4、2015年3月7日18时许,被告人刘莉在都匀市广惠商业步行街999都匀店内选购衣服时发现货架旁边放有一个棕色挎包,于是利用试衣服作掩护,把挎包钱夹内的人民币1700元盗走。

案发后,所盗手机及现金4825元被追回并发还相应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莉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毒品称量记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文书、估价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资料、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3)白刑初字第210号刑事判决书及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管控人员信息、被害人刘某乙、刘某丙、蒙某某陈述、证人刘某甲证言、被告人刘莉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莉违反国家法律,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盗窃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莉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再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所盗财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或者自行退赔被害人,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刘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柳 家 才 

审 判 员  关 勇   

人民陪审员  楼 裕 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卫琪(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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