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阜新危险驾驶案刑事二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3:00
原公诉机关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阜某,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市。因本案于2014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经汇川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4年9月24日执行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

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审理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阜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汇刑初字第46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田阜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在本院审判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德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田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5月20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田阜某驾驶贵CM7311号轿车由遵义市汇川区人民路往210国道方向行驶至九节滩时,该车前部与牟某某驾驶的贵CDW089(临)号车车尾部相撞。民警在工作中发现田阜某涉嫌酒驾,经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提取的田阜某血样检验鉴定,田阜某血样乙醇含量为229.73㎎/100ml,属醉酒驾驶。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田阜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田阜某以“发生交通事故后,我主动报警在原地等候交警前来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事情经过,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我主动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出庭检察员发表了“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判量刑适当,应当予以维持”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田阜某于2014年5月20日醉酒后在遵义市汇川区人民路往210国道方向行驶至九节滩时,该车前部与牟某某驾驶的贵CDW089(临)号车车尾部相撞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田阜某醉酒后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致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对于田阜某所持“发生交通事故后,我主动报警在原地等候交警前来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事情经过,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我主动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事故发生后,系被害人报案,并非田阜某报案,不构成自首。危险驾驶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仅车辆的受损方表示谅解,不能作为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鉴于其造成的后果轻微,且认罪态度好,在量刑时亦应当充分考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量刑偏重,应予改判。对其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对检察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4)汇刑初字第469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田阜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海波

审判员  刘 刚

审判员  冯在军

二0一四年十一月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 耿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