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家容、王治荣滥用职权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文 /
2016-08-31 03:00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家容。因涉嫌滥用职权罪、贪污罪、受贿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务川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唐生贤,贵州感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喻妮,贵州感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治荣,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务川自治县原科技局办公室负责人,后任务川自治县农牧局金银花办公室负责人。因涉嫌贪污罪、受贿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务川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正彦,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沈桂旺,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家容、王治荣犯贪污罪、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务刑初字第131、13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王家容、王治荣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嵩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家容及其辩护人贵州感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唐生贤、喻妮,王治荣及其辩护人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沈桂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09年,时任务川自治县科技局局长的被告人王家容利用职务之便,伪造何首乌示范种植补助花名册,套取国家资金4.8万元用于冲抵个人借款。

2、2009年3月,务川自治县林业局与科技局签订责任书,由科技局负责实施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何首乌种植。被告人王家容与被告人王治荣以应付检查为由,要求种植农户伪造收条、花名册,要求售苗公司出具虚假发票、收条、使该项目在未完全实施的情况下通过验收、审计,获取项目资金20万元,其中6万元支付给售苗公司用于购苗,余下14万元被存入被告人王治荣个人账户。2011年1月,被告人王家容、王治荣共谋后,将14万元平分占为已有。

3、2009年至2011年,被告人王家容安排被告人王治荣以虚假发票、花名册等方式套取国家专项资金506151.79元。被告人王家容以开会明确等形式,将其中的156200元作为福利、补助,发给科技局职工。

原判基于上述事实,认为原审被告人王家容、王治荣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私分国有资产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家容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人民币。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人民币。二、被告人王治荣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三、被告人王家容、王治荣贪污所得,尚未退缴的赃款28000元人民币,务川自治县科技局职工私分尚未退缴的赃款共计48550元人民币,继续予以追缴。

宣判后,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王家容、王治荣提出上诉。

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是:原判认定被告人王家容、王治荣的行为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定性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应以滥用职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认为:1、王家容系科技局局长,负有按照资金管理办法主管、监管国家科技专项资金的职责,其超越职权,违反规定安排王治荣套取该资金用于非专项支出,被告人王治荣明知王家容系超越职权,仍积极配合实施,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506151.79元重大损失,二人的行为应构成滥用职权罪;2、私分国有资产是以公开形式集体侵吞国家财产,具有一定的公开性,但本案被告人采取的是隐秘方式套取出专项资金,且大部分未经过集体研究决定,单位职工对资金来源也并不清楚,不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特征。

上诉人王家容的上诉理由是:1、其具有自首情节;2、其行为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3、原判认定的贪污4.8万元中有1.4万元已兑现给农户,其个人贪污金额应为3.4万元;4、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原判认定上诉人王家容共同贪污14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上诉人王家容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上诉人王治荣的上诉理由是:1、其具有自首情节;2、其在贪污罪中应属于从犯;3、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王治荣具有自首情节;2、王治荣在贪污罪中系从犯。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家容利用职务之便,伪造何首乌示范种植补助花名册套取国家资金4.8万元用于冲抵个人借款以及伙同王治荣共同侵吞公款14万并予以平分,2009年至2011年期间,伙同王治荣用虚假发票、花名册等方式套取国家专项资金506151.79元,并将其中156200元作为福利发放给单位职工”的事实清楚。一审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抗诉机关所提“原判认定被告人王家容、王治荣的行为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定性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应以滥用职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抗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家容、王治荣将用假发票、假花名册套取的国家专项资金用于协调工作、其他项目评审及职工外出学习考察等,由于上述支出系用于单位公务开支,不应认定为二上诉人滥用职权造成的损失,其二人的行为违反了专项资金专款专用的财经管理制度,应属违纪。但二上诉人将套取的专项资金156200元以开会明确等形式用于发放职工福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原判定性准确。故对该抗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王家容所提“其行为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上诉人王家容的辩护人所提“上诉人王家容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家容、王治荣及其辩护人所提“其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家容、王治荣系在办案机关已经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被通知到案,二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自首情节的构成要件,故对该上诉理由及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家容所提“原判认定的贪污4.8万元中有1.4万元已兑现给农户,其个人贪污金额应为3.4万元”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家容利用伪造的何首乌示范种植补助花名册套取国家资金4.8万元冲抵了个人借款,其贪污行为已经实施既遂,赃款的去向不影响犯罪数额的认定。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家容的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上诉人王家容共同贪污14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家容与王治荣在实施巩固退耕还林工程项目过程中,通过伪造收条、花名册、虚开发票等方式使项目通过验收、审计,后经二人共谋将项目结余资金14万元平分占为己有,其二人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且上述事实,有二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治荣及其辩护人所提“其在贪污罪中系从犯”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在实施贪污14万元项目资金过程中,上诉人王家容与王治荣共同预谋、共同实施,且共同分得赃款,其二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故对该上诉理由及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家容、王治荣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侵吞国有资金14万元,上诉人王家容还利用职务之便,伪造补助花名册冲抵个人借款,侵吞国有资金4.8万元。上诉人王家容、王治荣作为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将用假发票、假花名册套取的项目资金156200元作为补助、福利发放给单位职工,数额较大。其二人的上述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私分国有资产罪。原判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八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上诉人王家容、王治荣所犯贪污罪,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对上诉人王家容、王治荣所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上诉人王家容、王治荣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在共同贪污过程中,上诉人王家容、王治荣共同预谋、共同实施,并共同分得赃款,其二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上诉人王家容、王治荣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王家容退缴了部分赃款,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综合本案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涉案金额和危害后果,以及上诉人王家容、王治荣的认罪态度、退赃等情况,对上诉人王家容、王治荣所处刑罚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王家容、王治荣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丁燕南

代理审判员  李永华

代理审判员  何兆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冯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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