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3:00
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小名小亚军)。因涉嫌吸食毒品,于2014年11月8日被大方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1月23日转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4年12月18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2月19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7日20时许,吴某某在大方县大方镇人民北街明华医院门口陈家巷(地名)处,以70元的价格贩卖一个毒品二乙酰吗啡(俗称海洛因)疑似物零包给李某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缴获一个毒品二乙酰吗啡疑似物零包一个,净重0.08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毒品疑似物中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同时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认定的证据有: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大方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搜查笔录;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某刑罚,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被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

二、对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吴某某的作案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阳辉学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周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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