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登科等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登某,出生于贵州省凤冈县。因本案于2014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凤冈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凤冈县,户籍地凤冈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5日被凤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0日,凤冈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风冈县人民法院决定继续取保侯审。
风冈县人民法院审理风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登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案,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2014)风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廖登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7月13日,被告人廖登某从被告人王某某处了解到王泽余外出务工时委托王某某代售一株红豆杉,价格500元,于是决定购买。次日,廖登某在风冈县绥阳镇新冈村街上赶集时支付300元现金给王某某,余下200元待砍伐后给付。同年7月15日,廖登某将购买的红豆杉予以砍伐并下成节后藏匿于村民王泽徐家房屋附近。案发后,被伐红豆杉原木四节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经检尺,折活立木蓄积0.3040立方米。经国家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鉴定中心鉴定,被伐的红豆杉一株为国家Ⅰ级重点保护植物。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廖登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涉案财物红豆杉原木四节,依法予以没收。四、被告人王泽兴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被告人廖登某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7月15日,上诉人廖登某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处购买了红豆杉一株并将其砍伐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列举了认定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廖登某及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廖登科非法采伐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植物红豆杉1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王某某非法出售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植物红豆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两被告人均应受刑罚处罚。对上诉人廖登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廖登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量刑情节,对其所作量刑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对廖登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海波
审 判 员 冯在军
代理审判员 谭展刚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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