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坤松滥伐林木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文 /
2016-08-31 03:00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坤松,曾用名黄小松,贵州省绥阳县人。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8日被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10月17日经减刑后刑满释放。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坤松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2014)汇刑初字第3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坤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坤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2月份,被告人黄坤松到遵义县永乐镇永乐村购买木材。村民周传珍(女)、冯顺群(女)、熊永群(女)分别将其所有的部分马尾松、柏树、栗子树出售给黄坤松。黄坤松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使用手工锯、斧头砍伐树木,又用油锯将砍伐的树木改锯成段,后雇请他人将锯好的原木装上事先联系好的车辆,在运输途中被林业部门查获。经鉴定,涉案木材蓄积32.322立方米,其中马尾松蓄积18.495立方米、柏木3.123立方米、栗树杂木蓄积10.704立方米。

一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黄坤松犯滥伐林木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坤松不服,以“购买树木是用来改修自家的养猪场,属买用,不属滥伐;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为由,提起上诉。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黄坤松未办理采伐许可证,于2013年12月在遵义县永乐镇永乐村村民周传珍等人处购买马尾松等林木后砍伐,砍伐的木材蓄积共计32.322立方米,其中马尾松蓄积18.495立方米、柏木3.123立方米、栗树杂木蓄积10.704立方米的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黄坤松未提出新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坤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对于上诉人黄坤松所提“购买树木是用来改修自家的养猪场,属买用,不属滥伐”的上诉理由,经查,黄坤松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而擅自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是破坏国家林业资源的一种犯罪行为,符合滥伐林木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滥伐林木罪,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黄坤松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幅度内判处刑罚,原判对其所作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黄坤松所提“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海波

审 判 员  冯在军

代理审判员  谭展刚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 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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