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龙超非法占用农用地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文 /
2016-08-31 03:01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龙某,贵州省遵义县人。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龙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汇刑初字第4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龙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2月以来,被告人李龙某为发展养殖,未办理征占林地手续,在遵义市汇川区高坪镇新黔村先峰组朱家湾(小地名)毁坏防护林修路,造成林地严重损坏。经鉴定,李龙某非法占用林地面积为9.38亩,损坏林木蓄积1.69立方米,幼树478株,短期内无法恢复。

一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李龙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龙某不服,以“具有自首情节、修路是为创造遵义市最好的森林、审理中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家庭情况困难,原判量刑为重”为由,提起上诉。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龙某自2014年2月起,未办理征占林地手续,在遵义市汇川区高坪镇新黔村先峰组毁坏防护林修路,非法占用林地面积为9.38亩,损坏林木蓄积1.69立方米,幼树478株,短期内无法恢复的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李龙某未提出新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龙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对于上诉人李龙某所提“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对上诉人所提“修路是为创造遵义市最好的森林、审理中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家庭情况困难,原判量刑为重”之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李龙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所作量刑并无不当,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海波

审 判 员  冯在军

代理审判员  谭展刚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 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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