冉启东等人抢夺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文 /
2016-08-31 03:01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冉启东,生于贵州省湄潭县。2007年10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9月29日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4月2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抢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赤水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管某某,生于贵州省湄潭县。2014年6月1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抢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赤水市看守所。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冉启东、管某某犯抢夺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赤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冉启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冉启东,审查上诉人冉启东的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4年3月的一天(3月4日),被告人冉启东得知冉龙康和黄正洪在赤水使用假币,并与被告人管某某相约,驾驶被告人冉启东的吉利远景牌轿车从湄潭县到赤水市,随后与冉龙康和黄正洪汇合,将车停靠于赤水市体育馆旁,约18时许,被告人冉启东、管某某窜到赤水市人民医院住院部7楼8号病房,由被告人管某某进入病房与病人宋光先搭话,被告人冉启东进入病房将钱包丢在地上后离开病房,被告人管某某捡起钱包声称与病人宋光先分钱,随后被告人冉启东再返回病房以钱包丢失,找回钱包为由,要求被告人管某某、病人宋光先拿出自己身上的钱来证明没有捡到其钱包,当病人宋光先将自己医病用的钱2600.00元拿出证明时,被告人冉启东、管某某将病人宋光先的2600.00元拿出辩认为借口逃离现场,随即打的士车到赤水市体育馆,由冉龙康驾车逃离。

2、被告人冉启东、管某某在赤水市人民医院作案后的次日晚20时许,被告人冉启东、管某某又驾驶吉利远景牌轿车窜到赤水市中山医院住院病房,采用上述“丢钱包、分钱”的手段,在赤水市中山医院住院病房,将病人黄恩贵的人民币1600.00元,病人袁明辉的人民币800余元抢夺后逃离现场,并驾驶吉利远景牌轿车逃离赤水,返回湄潭县。

3、2014年3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冉启东、管某某相互邀约,窜到贵州省湄潭县高台镇窖上村周登美的个体烟酒副食店,由被告人管某某进店买烟与店主周登美搭话,被告人冉启东进店买东西为名,采用上述“丢钱包、分钱”的手段,被告人管某某见店主周登美打开钱包时,见有一叠面值100元的钱,上前将钱包拿着逃离现场,经清点,共计人民币4000.00元。

4、2014年3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管某某驾驶吉利远景牌轿车与被告人冉启东窜到贵州省道真县玉溪镇黔北大道“皇室KTV”楼下,被告人冉启东、管某某以上述“丢钱包分钱”的手段,将行人邓润香的人民币1050.00元抢夺后逃离现场,并驾驶吉利远景牌轿车返回湄潭县。

5、2014年4月1日8时许,被告人冉启东、管某某又驾驶吉利远景牌轿车窜到贵州省道真县玉溪镇合盛医院输液大厅14号病床,以上述“丢钱包分钱”的手段,将病人王文英的人民币500.00元抢夺后逃离现场,并驾驶吉利远景牌轿车返回湄潭县。

以上抢夺五次,共计人民币1075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吉利远景牌轿车一辆(存赤水市公安局,现照片移送)、车钥匙一串(车钥匙一把、其他钥匙一把)、黑色皮钱包一个、疑似假币500.00元、现金人民币680.00元(2014年9月23日,法院已返还被害人黄恩贵)。被告人冉启东于2009年9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5月25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23日因本案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被告人管某某于2014年6月5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湄潭县公安局抓获归案,羁押于湄潭县看守所,同年6月10日转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已羁押5日。

原判另认定:贵CDBxxx号吉利远景牌轿车,其车辆所有权为刘明凤所有。2013年10月,刘明凤将车借给朋友冉老四使用,冉老四又将车借给被告人冉启东驾驶,在驾驶中,将车撞坏,经维修后,刘明凤变价以35000.00元出售给被告人冉启东,被告人冉启东已付清购车款,贵CDBxxx号吉利远景牌轿车至今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原判基于上述事实,认为原审被告人冉启东、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冉启东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00元。二、被告人管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三、作案工具:贵CDBxxx号吉利远景牌轿车一辆,假币500.00元、车钥匙一串、黑色皮钱包一个,予以没收。四、继续追缴赃款10070.00元返还被害人宋光先、黄恩贵、袁明辉、周登美、王文英、邓润香。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冉启东不服,提出上诉。冉启东的上诉理由是:1、其没有参与在湄潭县、道真县的3次作案;2、其行为应认定为诈骗;3、其所有的贵CDBxxx号吉利远景牌轿车不应作为犯罪工具予以没收;4、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冉启东、管某某相约,驾驶冉启东所有的贵CDBxxx号吉利远景牌轿车窜至赤水市、湄潭县、道真县等地,采用‘丢钱包、分钱’的方式抢夺他人财物,共作案五次,抢夺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0750元”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冉启东所提“其没有参与在湄潭县、道真县的3次作案”的上诉理由,经查,认定上诉人冉启东参与了在湄潭县、道真县的3次作案的证据有被告人冉启东及其同案犯管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冉启东参与实施了上述3次抢夺犯罪事实。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冉启东所提“其行为应认定为诈骗”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冉启东及其原审被告人管某某在作案过程中虽有欺骗行为,但被害人并未因为其二人的欺骗行为而作出将财物交付被告人并自愿永久失去占有的真实意思表示,二被告人是在违背被害人意愿且财物仍在被害人控制范围内的情况下取得财物,故其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而应认定为抢夺。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冉启东所提“其所有的贵CDBxxx号吉利远景牌轿车不应作为犯罪工具予以没收”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本案中的贵CDBxxx号吉利远景牌轿车是供上诉人冉启东及其原审被告人管某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所用财物,且该轿车系上诉人冉启东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予以没收。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冉启东及其原审被告人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丢钱包、分钱”的方式抢夺他人财物107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原判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对上诉人冉启东及其原审被告人管某某判处刑罚。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冉启东及其原审被告人管某某分工负责、互相配合共同实施犯罪,其二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上诉人冉启东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综合本案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涉案金额和危害后果,以及上诉人冉启东具有累犯情节等情况,对上诉人冉启东及其原审被告人管某某所处刑罚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冉启东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丁燕南

代理审判员  李永华

代理审判员  何兆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冯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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