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文华危险驾驶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文某,贵州省绥阳县人。2014年4月1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绥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茂某,贵州省绥阳县人。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方文某犯危险驾驶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茂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一案,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绥刑初字第1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方文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3月21日20时50分左右,被告人方文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07省道从绥阳县城往雅泉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诗乡门路段时,与杨茂某驾驶的停放在路边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挂撞,造成杨茂某、方文某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绥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方文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杨茂某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经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方文某的血液样本乙醇含量为224.63mg/100ml,属醉酒后驾车。杨茂某受伤后在绥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医疗费4665.1元。
一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方文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二、由被告人方文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茂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补助费4743.9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茂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方文某不服,以“杨茂某逆向行驶开大灯,现场动手脚,应当承担全责,并由其赔偿医药费、误工费和护理费等9302元”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方文某2014年3月21日20时50分许,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与杨茂某驾驶的停放在路边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挂撞,造成杨茂某、方文某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及经绥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文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茂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方文某未提出新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方文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受刑罚处罚。对于方文某所提“杨茂某逆向行驶开大灯,现场动手脚,应当承担全责”之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并无不当,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方文某所提“赔偿医药费、误工费和护理费等9302元”之上诉理由,因一审时方文某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其可另案主张权利,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海波
审 判 员 冯在军
代理审判员 谭展刚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 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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