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林霞等拐卖妇女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文 /
2016-08-31 03:01
原公诉机关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申林霞,出生于贵州省务川自治县,务农。因本案于2013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务川自治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海生,曾用名邹建明,出生于贵州省务川自治县,务农。因本案于2013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务川自治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远强,曾用名邹永强,出生于贵州省务川自治县,务农。因本案于2013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务川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辅智,贵州沉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幸,贵州沉稳律师事务所律师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申林霞、邹海生、邹远强犯拐卖妇女罪一案,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2013)务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申林霞、邹海生、邹远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上诉人,会见了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7年,被告人申林霞与文来顺(在逃,另案处理)、廖中成(已过追诉时效)共谋后,以外出打工为名,将原住务川自治县镇南镇南镇居桃源组的胡红某骗至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新桥村沈庄组卖给村民章优根为妻;2001年夏天,被告人申林霞、邹海生、邹远强共谋后,以外出打工为名,将原住务川自治县涪洋镇凤凰村金龙组的陈某和涪洋镇小坪村向家组的向学某骗至安徽省庐江县冶父山镇分别卖与三岔村夏西组村民孔为章和铺岗村石坝组村民束长雨为妻;2001年11月20日,申林霞、邹海生共谋后,以外出打工为名,将原住务川自治县大坪镇官学村麻麻丫组的申桂某骗至安徽省庐江县冶父山镇三岔村汪岗组卖给村民荀礼山为妻。

另查明,被告人邹远强于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退缴赃款人民币6000元。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申林霞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邹海生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邹远强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对被告人邹远强所得赃款人民币六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对被告人申林霞、邹海生各自所得赃款人民币四千元,继续予以追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申林霞以“1997年拐卖胡红某已过追诉时效。我仅是给被拐卖的妇女介绍对象,从中收取介绍费,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邹海生以“申桂某主动与我共谋出去骗钱,陈某自愿嫁给孔为章为妻,均不属拐卖妇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邹远强以“原判未区分主从犯不当,整个犯罪行为均是在申林霞的指挥安排下完成,我所起的作用较小,应属从犯。我有自首情节且家庭困难,原判量刑畸重”为由提出上诉。邹远强的辩护人另提出“原判认定邹远强拐卖陈某缺乏事实依据”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申林霞、邹海生、邹远强从1997年至2001期间拐卖妇女胡红某、陈某、向学某、申桂某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该部分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申林霞所提“1997年拐卖胡红某已过追诉时效。我仅是给被拐卖的妇女介绍对象,从中收取介绍费,没有拐卖妇女”的上诉理由,经查,申林霞拐卖妇女的犯罪行为呈继续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追诉时效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对申林霞的追诉期限应当从2001年11月20日起计算,未过追诉时效。申林霞以外出打工为名,伙同他人将妇女骗至外地出卖,其行为符合拐卖妇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申林霞的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邹海生所提“申桂某主动与我共谋骗钱,陈某自愿嫁给孔为章为妻,均不属拐卖妇女”的上诉理由。经查,邹海生伙同他人,采取诱骗的方式,拐卖被害人申桂某和陈某的事实,有其本人及同案犯的供述,被害人陈述以及收买被拐卖妇女人员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为证,这些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邹海生的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邹远强所提“原判未区分主从犯不当,整个犯罪行为均是在申林霞的指挥安排下完成,我所起的作用较小,应属从犯”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邹远强拐卖陈某缺乏事实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邹远强拐卖陈某的事实,有其本人及同案犯的供述,被害人陈述以及收买被拐卖妇女人员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在拐卖陈某的犯罪中,各被告人各负其责,相互配合,邹远强负责寻找作案对象并带至出卖地,并未受到其他同案犯的指使和安排,本案不应区分主从犯。邹远强的此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申林霞、邹海生、邹远强以出卖为目的,拐骗妇女后贩卖给他人为妻,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拐卖妇女罪。原审法院根据三上诉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对三上诉人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海波

审 判 员  冯在军

代理审判员  谭展刚

二○一四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 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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