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有康交通肇事案刑事附带民事二审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遵义市香港路乌江大厦。
负责人张家骐,该公司经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贵州省绥阳县人。系被害人韩某乙之兄。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丙,贵州省绥阳县人。系被害人韩某乙之兄。
委托代理人叶昌凯,严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邱某某,贵州省绥阳县人农民。2014年5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绥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韩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绥刑初字第1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邱某某未提出上诉,同级人民检察院亦未提起抗诉,原审判决刑事部分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3月15日23时左右,被告人邱某某驾驶贵CES881号小型轿车,从绥阳县蒲场镇往绥阳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绥阳县洋川镇雅泉农庄路口段时,撞上行人韩某乙,造成韩某乙颅脑损伤死亡。后经绥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某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韩某乙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邱某某与被害人韩某乙家属韩某甲、韩某丙于2014年5月25日达成赔偿协议,除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以外,被告人邱某某另行赔偿被害人家属15万元,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肇事车辆贵CES881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万元。被害人韩某乙于2002年8月至2014年3月15日长期居住于绥阳县洋川镇诗乡门村十组村民汪国模家,现属于在建新城区规划范围内。
原判基于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韩某丙赔偿款246,122.0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韩某丙其余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以“原判认定被害人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其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3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邱某某驾驶贵CES881号小型轿车,从绥阳县蒲场镇往绥阳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绥阳县洋川镇雅泉农庄路口段时,撞上行人韩某乙,造成韩某乙颅脑损伤死亡及肇事车辆贵CES881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万元。被害人韩某乙于2002年8月至2014年3月15日长期居住于绥阳县洋川镇诗乡门村十组村民汪国模家,现属于在建新城区规划范围内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未提出新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所提“原判认定被害人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其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之上诉理由,经查,绥阳县公安局茅垭派出所、茅垭镇茅垭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绥阳县洋川镇诗乡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绥阳县公安局洋川派出所证明等证据证明被害人韩某乙已在在建新城区规划范围内居住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为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因原审被告人邱某某的犯罪行为而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韩某丙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民事部分处理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海波
审 判 员 刘 刚
代理审判员 谭展刚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 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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