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永旭盗窃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文 /
2016-08-31 03:01
原公诉机关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永旭,贵州省凤冈县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13日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3月1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

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审理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陶永旭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4)汇刑初字第37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陶永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小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陶永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4月26日3时许,被告人陶永旭驾驶一辆红色二轮摩托车在遵义市汇川区福州路信用社对面公路边,盗窃一辆本田轿车内葡萄酒10瓶。

2014年5月5日6时许,被告人陶永旭驾驶一辆红色二轮摩托车在遵义市汇川区沈阳路中段“倩车饰界”洗车场门口,采用撬窗方式盗走贵CFYxxx号绿色猎豹牌越野车内的OPPO牌手机1部、灯具1套,共计价值人民币1,059元。后在该洗车场门口前10米处,采用砸车窗方式盗走贵CGxxx号红色吉利牌轿车内的咖啡色古奇牌男包1个。

2014年5月6日4时许,被告人陶永旭驾驶一辆红色二轮摩托车在遵义市汇川区上海路长征十一厂小区内,采用砸车窗方式盗走贵C9xxx号大众牌轿车内黑色手提包1个(内有笔记本等物品)。

原判基于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陶永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作案工具起子、手电筒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陶永旭的上诉理由: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陶永旭于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5月6日期间,分别在遵义市汇川区福州路、沈阳路、上海路采用撬砸车窗方式盗窃他人车内财物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期间,上诉人陶永旭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陶永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撬砸车窗方式多次窃取他人车内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上诉人陶永旭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幅度内判处刑罚,原判根据上诉人陶永旭的犯罪事实、系累犯、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量刑恰当,应予维持。对于上诉人陶永旭所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丁燕南

代理审判员  李永华

代理审判员  谭展刚

二○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冯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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