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维波贩卖毒品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文 /
2016-08-31 03:01
原公诉机关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维波,小名小波,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3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

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审理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维波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9月4日作出(2014)汇刑初字第42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付维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6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付维波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天利上城1302房间内,以1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疑似物0.1克(经称量重)给张某某,毒品交易完毕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毒品疑似物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付维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付维波以“我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且被引诱犯罪,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付维波于2014年6月18日20时许,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天利上城1302房间内以1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给张某某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列举了认定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该部分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但原判认定贩卖的毒品数量有误,本院更正为:付维波贩卖给张某某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0.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0.1克。

本院认为,上诉人付维波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对付维波所提“我被引诱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且被引诱犯罪,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付维波已持有毒品待售,侦查机关采取特勤贴靠、接洽而破获,不存在犯罪引诱。原判根据付维波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量刑情节,对其所作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付维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海波

审 判 员  冯在军

代理审判员  谭展刚

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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