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家贵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案刑事二审判决书
原审被告人赵家某,贵州省习水县人,务农。因涉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
习水县人民法院审理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家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非法持有弹药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习刑初字第28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习水县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在习水县人民法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勇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赵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6月6日,习水县公安局民警在对涉嫌利用邪教扰乱社会秩序违法行为的被告人赵家某的住宅进行检查时,从其住宅二楼卧室的衣柜内当场查获黑火药一袋、电雷管10枚、各类子弹32发。其中黑火药经称量净重2150克。经贵州省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家某储存的黑火药是爆炸物品,具有正常的燃烧爆炸性能。经贵州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家某非法持有的子弹为56式步枪弹和51式手枪弹,该两类子弹均系国产军用子弹。
原审基于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被告人赵家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宣判后,习水县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提出“原审被告人赵家某在其住宅内非法存放爆炸物和军用子弹,是在不同的犯意支配下实施的两个不同的犯罪行为,并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两个不同的法律条款,应当分别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和非法持有弹药罪,且应数罪并罚。原审法院择一重罪处罚,属于定性不准,适用法律错误”的抗诉理由。
遵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习水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正确,并予以支持抗诉。
原审被告人赵家某对一审判决及检察院抗诉意见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公安机关于2014年6月6日在对涉嫌利用邪教扰乱社会秩序违法行为的原审被告人赵家某的住宅进行检查时,当场查获黑火药2150克、电雷管10枚、各类子弹32发。经鉴定,黑火药是爆炸物品,具有正常的燃烧爆炸性能,子弹系国产军用子弹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赵家某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储存爆炸物,其行为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原审被告人赵家某违反枪支弹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弹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原审被告人赵家某在其住宅内非法存放爆炸物和军用子弹,是在不同的犯意支配下实施的两个不同的犯罪行为,并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两个不同的法律条款,应当分别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和非法持有弹药罪,且应数罪并罚。原审法院定性准确,但择一重罪处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习水县人民法院(2014)习刑初字第282号刑事判决主文:被告人赵家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被告人赵家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持有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7年12月1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海波
审 判 员 冯在军
代理审判员 谭展刚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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