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劲松聚众斗殴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劲松,贵州省习水县人。2010年12月1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习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现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劲松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习刑初字第3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劲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9月20日晚,赵克华(已判刑)在习水县东皇镇西城区豪森酒店5079号房间邀约任天喜、黄毓祥等人赌博。当晚23时许,范伟(已判刑)、范永铁(在逃)邀约罗静(另案处理)、范晓政(在逃)等人到习水县东皇镇西城区豪森酒店赵克华所在的房间内找赵滔收高利贷,致使赵克华的流动赌场被拆散,为此引发赵克华对范伟、范永铁等人的不满,赵克华遂电话邀约王刚、王梦松到习水县西城区豪森酒店楼下斗殴。范伟、范永铁见状后,同时电话邀约其舅舅吕世海、幺叔范小明、朋友范利波等十余人到习水县东皇镇西城区豪森酒店门口斗殴。王梦松、王刚接到电话后分别邀约张祥伟、赵吉利、被告人王劲松等十余人赶到习水县东皇镇豪森酒店门口参与斗殴,王梦松在电话邀约赵吉利时,让赵吉利将斗殴刀具交由被告人王劲松带到现场。
双方人员到场后,赵克华等人以范伟等人在赌博中差欠赵克华1万元钱为由,要求范伟、范永铁立即将1万元钱归还,便与范小明、吕世海、范伟、范永铁等邀约的人员站在习水县东皇镇西城区丹霞世界大酒店路牌处的公路边谈判,吕世海与黄桃在谈判中发生争吵,黄桃、赵克华、王刚、王梦松、张祥伟与范小明、吕世海、范伟、范永铁等人随即发生斗殴,进而引发赵克华、范伟双方邀约的人员在丹霞大酒店路牌前公路上进行群殴。斗殴中,赵克华喊提刀追砍被告人范伟一方的人员。黄桃、王梦松、王刚、张祥伟等人听见赵克华喊提刀后,遂跑到王劲松开来的小车尾箱内将砍刀拿出来追砍范伟、范小明一方,斗殴到公路中间时,范小明、范永铁、吕世海等人持木棒等工具与赵克华、王刚、王梦松等人相互殴打。在斗殴中,赵克华从黄桃手中将砍刀拖过来后砍向范小明的头部,致使范小明被砍伤摔倒在公路中间的花坛旁,后双方人员逃离现场。经习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范小明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
一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王劲松犯聚众斗殴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劲松不服,以“案发不知情,未参与斗殴,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劲松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王劲松未提出新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劲松积极参加聚众斗殴,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聚众斗殴罪,应受刑罚处罚。对于上诉人王劲松所提“案发不知情,未参与斗殴,原判量刑过重”之上诉理由,经查,王劲松明知他人欲聚众斗殴,仍帮助他人将刀具带至斗殴现场,原判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所作量刑并无不当,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海波
审 判 员 刘 刚
代理审判员 谭展刚
二○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 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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