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希虎、毛红伟、刘运伍、王耀盗窃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文 /
2016-08-31 03:01
原公诉机关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希虎,生于贵州省仁怀市。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月5日被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1月9日被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红伟,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因盗窃、敲诈、抢劫于2000年5月18日被遵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运伍,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耀,曾用名王飞,生于贵州省仁怀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

汇川区人民法院审理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希虎、毛红伟、刘运伍、王耀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汇刑初字第34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希虎、毛红伟、刘运伍、王耀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希虎、毛红伟、刘运伍、王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2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王希虎伙同被告人毛红伟、刘运伍、王耀、刘运生(在逃)经预谋后窜至遵义市汇川区高坪镇,由王希虎、王耀在被害人张某某家超市内和超市外放哨,毛红伟负责开车接应,刘运生、刘运伍通过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告人张某某家中盗窃保险柜一个。后王希虎、毛红伟、刘运伍、王耀、刘运生将保险柜转移到王希虎家中,强行将保险柜撬开后将柜内现金10.4万元及两枚黄金戒指取出,将保险柜丢弃。

原判基于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希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毛红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被告人刘运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四、被告人王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五、继续追缴本案赃款十万四千元、赃物黄金戒指二枚等,发还被害人张某某。

上诉人毛红伟的上诉理由:1、未参与盗窃预谋,其只负责开车,是在刘运伍等人将保险柜抬到车上后才知道刘运伍等人实施了盗窃行为;2、其只分得现金人民币1500元;3、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王希虎、王耀、刘运伍的上诉理由: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12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王希虎伙同被告人毛红伟、刘运伍、王耀、刘运生(在逃)经预谋后窜至遵义市汇川区高坪镇张某某家,将张某某家中保险柜一个盗走,后四人将柜内现金10.4万元及两枚黄金戒指取出共同分赃”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认定上述事实的相关证据,所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毛红伟所提“未参与盗窃预谋,其只负责开车,是在刘运伍等人将保险柜抬到车上后才知道刘运伍等人实施了盗窃行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希虎、毛红伟、刘运伍、王耀供述均证实四上诉人事前预谋、盗窃过程中分工负责、互相配合,均积极参与实施盗窃保险柜行为,且共同分得赃款。对上诉人毛红伟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毛红伟所提“其只分得现金人民币1500元”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毛红伟本人在侦查机关供述盗得保险柜后刘运伍分给其2万多元;刘运伍供述证实分钱时毛红伟在屋外放哨,后其拿了20800元现金给毛红伟,拿钱时王耀也在场;王耀在侦查机关供述:“我们分钱时毛红伟在外面望风,毛红伟当时没有分得钱,他的那份就在刘运伍身上,毛红伟丢保险柜回来后,我就亲眼看见刘运伍把钱给了毛红伟,毛红伟还数了一下,他得到的钱是20800元。”三上诉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刘运伍分给毛红伟的赃款应为20800元,故上诉人毛红伟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希虎、毛红伟、刘运伍、王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四上诉人盗窃保险柜内现金10.4万元及两枚黄金戒指,属盗窃数额巨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在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幅度内判处刑罚。原判根据四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涉案金额、情节、王希虎系累犯、毛红伟有犯罪前科等情况,对其所处刑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对四上诉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丁燕南

代理审判员  李永华

代理审判员  何兆秋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泽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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