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波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刑事二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3:01
抗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遵义县润丰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公司经理。

诉讼代表人童垚,系该公司副经理。

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因本案于2013年5月10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2013年9月4日,遵义县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1月26日和8月11日,遵义县人民法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

被告遵义县润丰肥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2014)遵县法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本院以(2014)遵市法刑三终字第81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遵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4)遵县法刑初字第47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7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德胜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遵义县润丰肥业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童垚及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13年3月8日,遵义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在开展农资执法打假专项活动中,对位于遵义县乌江镇的遵义县润丰肥业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在该公司查获“益农”牌过磷酸钙20吨;“瑞丰”牌过磷酸钙15吨。经遵义市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院检测,该35吨过磷酸钙水分不符合GB20413-2006标准规定要求(即水分不得超过15%),确认总体为不合格产品。同时,在该公司生产车间查获已生产待包装出售的过磷酸钙240吨,经遵义市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院检测,有20吨产品水分含量超标,不符合GB20413-2006水分含量要求标准,该20吨产品确定为不合格产品。

(二)2012年至2013年3月间,被告单位遵义县润丰肥业有限公司在生产设备简陋、无专业检验人员检验,明知是抽样水分超过15% 的情况下,仍将产品销售到习水县、仁怀市、道真县、正安县、黔西县、金沙县、大方县等地。已出售并经检验水分超标为不合格产品的有:①出售给毕节黔西县邱家宁“益农”牌过磷酸钙10.45吨,每吨500.00元,价值5,225.00元;②出售给正安县叶乃吉“益农”牌过磷酸钙15吨,每吨480.00元,价值7,200.00元;③出售给习水县张庭付“益农”牌过磷酸钙6吨,每吨470.00元,价值2,820.00元;④出售给道真县吴小洪(申孟新)“益农”牌过磷酸钙40吨,每吨520.00元,价值20,800.00元(由于吴小洪销售不合格产品,被道真县工商局行政罚款5,000.00元);⑤出售给毕节市七星关区段永才“云武”牌过磷酸钙23吨,每吨630.00元,价值14,490.00元;⑥出售给习水县富强化肥经营部付支权“益农”牌过磷酸钙15吨,每吨520.00元,价值7,800.00元;⑦出售给毕节市七星关区李守阳“云武”牌过磷酸钙50吨,每吨500.00元,价值25,000.00元;⑧出售给大方县林义龙“云武”牌过磷酸钙12吨,每吨480.00元,价值5,760.00元。共计销售171.45吨,销售金额为89,095.00元。

(三)2012年9月至同年12月,遵义县润丰肥业有限公司为遵义市合兴肥业有限公司生产“合兴”牌过磷酸钙412吨,遵义市合兴肥业有限公司欲将该批磷肥出售给赤天化集团大兴复合肥有限公司,因大兴公司认为该批过磷酸钙有明显结块现象未购买,遵义市合兴肥业有限公司便将该批过磷酸钙退回遵义县润丰肥业有限公司,被告人杨某甲又将退回的该批过磷酸钙打散后销往其他县份,但该批产品未做检验检测。

综上,被告单位经检验生产不合格过磷酸钙共计226.45吨,其中,已经出售不合格过磷酸钙产品数量为171.45吨(即第二大项),销售金额为89,095.00元;正在出售过程中被查获的35吨,金额为11,100.00元。

另认定,遵义县润丰肥业有限公司已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号520321000086797(1-1)],并取得生产许可证(证号XK13-002-00656)的股份制企业,被告人杨某甲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该公司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原审基于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单位遵义县润丰肥业有限公司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罚金60,000.00元;二、被告人杨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宣判后,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抗诉。其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一百五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和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投,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之规定,对单位判处罚金的同时,应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判在对被告人杨某甲判处有期徒刑时,未并处罚金错误。

遵义市人民检察院对遵义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予以支抗。

原审被告人杨某甲抗诉期间对一审判决无异议,对遵义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有意见,辩解:法律并未规定对单位判处罚金刑后还应当对个人并处罚金,一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贵州省遵义县润丰肥业有限公司于2002年12月16日经过工商登记成立,营业期限为2002年12月16日至2017年12月15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普钙、钙镁磷肥等生产、销售,法定代表人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2012年至2013年3月间,润丰公司将不合格产品过磷酸钙171.45吨销售到习水县、仁怀市、道真县、正安县、黔西县、金沙县、大方县等地,销售金额为89,095.00元。2012年9月至同年12月,润丰公司为合兴公司生产“合兴”牌过磷酸钙412吨,合兴公司准备将该批磷肥出售给赤天化集团大兴复合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兴公司),因大兴公司认为该批过磷酸钙有明显结块现象未购进,合兴公司便将该批过磷酸钙退回润丰公司。2013年3月8日,遵义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在该公司现场查获正在出售中的“益农”牌过磷酸钙20吨;“瑞丰”牌过磷酸钙15吨。经检测,该35吨过磷酸钙总体为不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为11,100.00元。同时,在该公司生产车间查获已生产待包装出售的过磷酸钙240吨,经检测,其中 20吨为不合格产品,货值金额为9,600.00元。

上述事实有杨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陈某甲、童某乙甲、童某乙、王某某、令狐某某、李某甲、杨某甲乙、陈某乙、曾某某、李某乙、龙某某、宋某某、彭某某、蔡某某、母某某、罗某某、肖某某、严某某、李某丙、吴某某、杨某甲丙、邹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合同书、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营业执照、银行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上列证据均系公安机关合法收集,经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对上列证据的效力及其所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遵义县润丰肥业有限公司生产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予以销售,销售金额100,195.00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应受刑罚处罚。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系遵义县润丰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该公司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系直接责任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一百五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和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投,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之规定,对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判处主刑时,应并处附加刑罚金,抗诉机关所提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被告人杨某甲所持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2014)遵县法刑初字第476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被告单位遵义县润丰肥业有限公司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罚金60,000.00元。

二、撤销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2014)遵县法刑初字第476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被告人杨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三、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1,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海波

审 判 员  刘 刚

代理审判员  谭展刚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 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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