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少美等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文 /
2016-08-31 03:02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少某,生于贵州省赤水市。因本案于2013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赤水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阳某,生于贵州省赤水市,务农。因本案于2013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赤水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宗某,小名蔡某,生于贵州省赤水市,务农。2014年1月9日因涉嫌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经赤水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经赤水市人民法院决定,2014年8月20日被赤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赤水市看守所。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少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陈阳某、蔡宗某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案,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赤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少某、陈阳某、蔡宗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在赤水市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旭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吴少某、陈阳某、蔡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13年4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蔡宗某明知楠木树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情况下与张先某、王德某(均已判刑,现二审中)商议,将其位于赤水市大同镇两汇水村2组林内楠木树2株以人民币3,300.00元卖给张先某。2013年4月26日张先某、王德某雇请工人将被告人蔡宗某林内楠木树2株采伐。

2、2013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吴少某得知被告人陈阳某林内有楠木树2株后多次指使被告人陈阳某出售,声称“由其联系一个老板购买,并承诺将楠木树卖后与被告人陈阳某分红,待楠木树卖后我们到公安机关报案说楠木树被偷了就没事”。其间,被告人吴少某与张先某联系购买楠木树的相关事宜,声称:“出了事由其负责”。

2013年8月22日上午,被告人吴少某与张先某邀约被告人陈阳某,共同到被告人陈阳某林内查看楠木树时,发现王德富(陈阳财之内弟)林内有楠木树1株,并指使被告人陈阳某将王德富林内楠木树1株卖给张先某。经商议,由张先某以人民币10,800.00元购买被告人陈阳某林内楠木树2株,以人民币3,200.00元购买王德某林内楠木树1株。同日下午被告人吴少某打电话给张先某索要24,000.00元(其中购楠木款14,000.00元,被告人吴少某人民币10,000.00元),后张先某同意付给被告人吴少某人民币6,000.00元(不含树款)。张先某将人民币20,000.00元交给王德友(张先全之内弟),托王德友付给被告人陈阳某14,000.00元(已付款)、被告人吴少某6,0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吴少某未接收该款)。2013年8月24日、25日张先某组织工人采伐了被告人陈阳某出售的楠木树3株。2013年6月6日、9月2日经国家林业局野生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蔡宗某非法出售楠木树涉案树种为樟科(Laurceae)楠属(Phoehe)闽楠(phoehournei),属国家Ⅱ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张先某非法采伐楠木的树种,二份涉案检材为樟科(Lauraceae)楠属(phoehe),楠木(phoehezheennan),又名桢楠,属国家Ⅱ级重点保护植物。

另查明: 2013年9月9日被告人吴少某到赤水市大同林业派出所投案时,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3年12月3日被告人陈阳某在公安机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和供述被告人吴少某、蔡宗某非法出售楠木树的犯罪事实。后被告人陈阳某、蔡宗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3年9月2日张先某向公安机关投案时已供述了被告人吴少某、蔡宗某非法出售楠木树的犯罪事实;张先某、王德某因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植物罪一案,2014年3月20日本院以(2014)赤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已认定被告人陈阳某出售楠木树3株的事实,判处张先某有期徒刑三年,判处王德某有期徒刑二年,王德某不服提出上诉,在二审中,公安机关分别扣押张先某托王德友转交给被告人吴少某人民币6,000.00元,王德富人民币3,200.00元,被告人陈阳某人民币10,800.00元,被告人蔡宗某人民币3,300.00元(均未随案移送)。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吴少某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阳某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六千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蔡宗某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已缴纳1,100.00元,余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少某以“我没有指使陈阳某卖树,也没有参与出售楠木树。不是主犯。检举他人犯罪,有立功情节。请求免予刑事处罚”为由提出上诉,陈阳某以“我自留山内的楠木是一头双梢,应为一株。张先某与吴少某购买王德富的楠木,我受吴少某指使和教唆,在中间仅给他们带信,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蔡宗某以“不知道楠木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应认定为过失犯罪。所卖的楠木应为一株,因为有一个是树根,卖树的原因是对高压线构成威胁,在接到供电所和村委会的通知后才卖给别人,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出庭检察员发表了“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蔡宗某于2013年4月,非法出售楠木树两株给张先某、王德某,上诉人吴少某于2013年8月指使上诉人陈阳某并联络张先某,非法出售楠木树三株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吴少某所持“我没有指使陈阳某卖树,也没有参与出售楠木树。不是主犯。检举他人犯罪,有立功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吴少某指使上诉人陈阳某并联络张先某,非法出售楠木树三株的事实,有其本人及同案被告人陈阳某、张先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吴少某提起犯意并积极联络买家,在共同犯罪中不属从犯。其称检举他人犯罪,有立功情节,经查不实。故对吴少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陈阳某所持“我自留山内的楠木是一头双梢,应为一株。我受吴少某指使和教唆,在中间仅给他们带信”的上诉理由,经查,陈阳某自留山内有两株楠木树的事实,有其本人及同案犯吴少某、张先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陈阳某在吴少某的唆使下,为了出售三株楠木树,积极促成交易,与吴少某构成共同犯罪。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蔡宗某所持“不知道楠木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应认定为过失犯罪。所卖的楠木应为一株,因为有一株是树根,卖树的原因是对高压线构成威胁,在接到供电所和村委会的通知后才卖给别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蔡宗明在公安机关供述明知道楠木树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当地基层组织也在广为宣传保护楠木树,其称系过失犯罪,不能成立。蔡宗某出售两株楠木树的事实,有其本人及同案犯张先某、王德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采伐楠木必须在林业部门办理审批手续,供电所和村委会均无审批权。故对蔡宗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少某、陈阳某、蔡宗某明知楠木树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而非法出售,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原审法院根据三上诉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量刑情节,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海波

审判员  刘 刚

审判员  冯在军

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 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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