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德胜等人贪污一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文 /
2016-08-31 03:02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德胜,出生于贵州省桐梓县。2013年12月24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锦会。2013年6月26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桐梓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金平,出生于贵州省桐梓县。2013年12月23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国静,出生于贵州省桐梓县。2013年12月23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贵州省桐梓县。2013年12月23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锦会、肖德胜、金平、李国静、李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桐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肖德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遵义市烟草公司桐梓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桐梓县烟草公司)是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非法人),被告人王锦会、肖德胜、金平、李国静、李某某系桐梓县烟草公司职工,肖德胜、金平分别任桐梓县烟草公司花秋烟叶中心(以下简称花秋烟叶站)站长、副站长,王锦会是桐梓县烟草公司花秋烟叶站报账员,李国静、李某某是花秋烟叶站的工作人员。花秋烟叶站有职工20人。

2008年桐梓县烟草公司花秋烟叶站为发展烤烟生产,在花秋镇新建密集大烤房36间,其中联建大烤房6间。2008年3月11日,桐梓县烟草公司烟叶基础设施办公室下发《二○○八年桐梓县密集烤房建设标准及要求》,规定每间烤房补贴1.1万元,机器设备费用1.3万元,要求各站在2008年5月30日前必须完工。2008年5月30日,李国静代表花秋烟叶站(甲方)与烟农(乙方)签订《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补贴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按要求补贴乙方项目建设资金2.4万元(即甲方除提供热风智能设备一套外,还完善了烤房相关的建设项目)。花秋镇新建的密集大烤房应补贴烟农资金39.6万元。2008年5月23日、6月20日,王锦会向桐梓县烟草公司分别借款17万元、10.2万元,共计27.2万元,对新建密集烤房的烟农根据修建烤房的进度分期发放补贴,2008年11月3日,花秋烟叶站制作《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补贴资金结算付款单》,密集烤房每间补贴标准2.4万元(含资金和机器设备),由李国静制单,肖德胜审核,王锦会付款,分别代受益人(烟农)签字后,由王锦会报桐梓县烟草公司,2008年11月16日,王锦会向桐梓县烟草公司借出余下的12.4万元资金,花秋烟叶站分期发放给30户烟农修建密集型烤房的补贴资金每间8000元,截留了烤房补贴资金9万元在花秋烟叶站,由王锦会保管。后因李某某家中有事急需用钱,经肖德胜同意,李某某在王锦会处借款4万元。2009年下半年,在肖德胜办公室,肖德胜、王锦会、金平、李国静、李某某等六人商量对截留的9万元进行处理,最后一致同意将9万元平分,每人1.5万元,因李某某所借款4万元未还,由李某某欠肖德胜、王锦会、金平、李国静等五人各5000元,李某某所借花秋烟叶站的钱被冲抵。

2011年9月13日,金平、李国静向桐梓县人民检察院退款各1万元,李某某退款3.5万元,肖德胜退款1.5万元。

肖德胜、金平、李国静、李某某主动到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李某某、肖德胜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原判另认定:2011年桐梓县烟草公司按照生产扶持政策,为了保证烤烟生产的面积,烟农交纳育苗保证金,由育苗专业户进行育苗,各乡镇烟叶站向烟农收取育苗保证金后,再由烟叶站将育苗保证金交桐梓县烟草公司财务,育苗专业户将烤烟苗育好后,将烤烟苗交烟农进行大田移栽,再由公司将育苗保证金支付给育苗专业户,作为育苗的费用。花秋烟叶站王锦会收取的育苗保证金为120698元,2011年5月6日王锦会向公司财务交款16500元,2011年8月公司支付育苗专业户育苗款114782元,仍有104198元在王锦会手中。被告人王锦会已支付了花秋烟叶站的开支96649.03元,还有7548.97元被王锦会占有。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锦会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金平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三、被告人李国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四、被告人肖德胜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五、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被告人肖德胜、金平、李国静、李某某在案的赃款发还给遵义市烟草公司桐梓分公司;七、责令被告人王锦会退赔17548.97元给遵义市烟草公司桐梓分公司。

上诉人肖德胜的上诉理由:犯罪金额应为5万;涉案的9万元不属于公共财物,故不构成贪污罪;有自首情节,劝说同案犯金平等人自首,并劝说两名网上在逃人员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肖德胜、原审被告人王锦会、金平、李国静、李某某等六人经商量后平分所截留的烤房补贴资金9万元”及“王锦会非法占有育苗保证金7548.97元”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肖德胜称犯罪金额应为5万元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肖德胜、原审被告人王锦会、李某某、金平、李国静对“经共同商议后同意平分9万元,由于李某某之前向花秋烟叶站借了4万元一直未还,所以分配方案是剩余的5万元由王锦会、肖德胜、金平、李国静、杨静每人1万,然后由李某某分别欠王锦会、肖德胜、金平、李国静、杨静每人5000元,李某某所借4万元予以冲抵”的事实供认不讳,肖德胜等人实际上已将这9万元分配完毕,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肖德胜称“涉案的9万元不属于公共财物,故不构成贪污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肖德胜伙同原审被告人王锦会等人,在管理、发放烤房补贴资金的过程中私自截留9万元,前述9万元在未发放给烟农前仍应属于公共财物,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肖德胜称其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肖德胜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伙同原审被告人王锦会、金平、李国静、李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侵吞烤房补贴资金9万元,其行为均构成贪污罪,另外,原审被告人王锦会利用职务之便侵吞育苗保证金7548.97元的行为也构成贪污罪,原判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对五人均应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这一幅度内量刑,原审法院综合五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肖德胜、金平、李国静、李某某系自首,肖德胜、李某某具有立功表现等情节,对五人所处刑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肖德胜称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聂 林

审 判 员  李宗洪

代理审判员  何兆秋

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泽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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